|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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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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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 第四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
配合本法之修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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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升降機作業之安全管理 | 第六章 升降機之安全管理 |
本章內容為規定升降機作業之安全管理,爰修正章名,以符合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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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刪除) | 第七十五條 雇主於中型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升降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施行後,對於營建用升降機已採全面納管方式辦理,且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因優先適用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本條文相關規定已無需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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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或國家標準CNS13627規定。 | 第七十六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
一、本法施行後,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因優先適用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管理,其構造另適用建築法相關規定,爰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二、另因營建用升降機分為鋼索式及齒輪齒條式結構,鋼索式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惟大多數營建用升降機為齒輪齒條式結構,實務上係依國家標準CNS13627「營建用齒條式升降機」製造,爰增列相關規定,以符合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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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 | 第一百零二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適當之安全帶及安全帽。 |
安全帶之使用攸關作業人員之生命安全,爰敘明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佩戴背負式安全帶,並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之規定,以玆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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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 一、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 第一百零六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 一、建築物供公眾、營業、住宅、住商混合、行政機關、事務所及廠辦大樓使用,設置之升降機,與停車設備用升降機及其他非專供廠場勞工作業用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
一、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為建築法規定之建築昇降設備,本法施行後,應優先適用建築法規,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及檢查機構研商,獲致結論,對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涉及檢查發證部份,依建築法令辦理;涉及勞工作業安全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辦理,爰修正權責分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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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其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時,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義務之規定,確保所設置起重升降機具及使用之吊掛用具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中型固定式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起重機具之吊掛用鋼索,其安全係數應在六以上等。
三、為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如派遺工、志工或職業訓練機關學員)之安全,增列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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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一百零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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