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提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
一、逮捕、拘禁之原因事實,涉及民事、刑事、少年、家事及行政等不同性質之法律規定,應依案件性質定其事務分配,爰明定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行政訴訟庭及簡易庭受理案(事)件之類別。
二、為免涉及人身自由之法規種類繁多致掛一漏萬,爰於第二項明定無法依附表一至附表四定事務分配者,依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之;如客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 |
| 第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提審聲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提審抗告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基於管轄恆定及程序從新原則,爰明定於本法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提審案件,由原法官繼續按本法所定之程序審理。 |
| 第四條 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刑事庭終結之提審案件提起之抗告,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刑事庭審理之。 |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明定已由地方法院刑事庭終結之提審案件之抗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刑事庭審理。 |
| 第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