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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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為防止異常氣壓作業引起之危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標準。 |
一、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修正本標準授權依據之法令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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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前,應將超過大氣壓下可著燃之物質之燃燒危險性告知勞工,並就沈箱、壓氣潛盾等應有下列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一、使用置有護罩之安全電燈或使用不因燈泡之破裂而著燃之電燈。 二、使用不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路開關。 三、使用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暖氣設備。 四、嚴禁煙火,並禁止任何人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產生火源之物品進入,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氣閘室外顯明易見之處所。 五、不得在作業室內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煙火、電弧作業。 | 第三十四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前,應將超過大氣壓下可著燃之物質之燃燒危險性告知勞工,並就沈箱、壓氣潛盾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使用置有護罩之安全電燈或使用不因燈泡之破裂而著燃之電燈。 二、使用不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路開關。 三、使用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暖氣設備。 四、嚴禁煙火,並禁止任何人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產生火源之物品進入,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氣閘室外顯明易見之處所。 五、不得在作業室內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煙火、電弧作業。 |
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雇主應就沈箱、壓氣潛盾等採取之必要措施包含設備及措施,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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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其作業場所有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拖網等危害勞工作業之虞者,應安排船舶戒護,並於作業場所設置必要而顯著之警告標示及措施。 前項警告標示,應具有警告功能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規定之潛水作業警告旗誌。 二、警示燈、錨標。 | 第四十一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如有來往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拖網等危害勞工作業之虞時,應於作業現場設置必要而顯著之警告標示及措施。 前項警告標示,應具有警告功能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規定之潛水作業警告旗誌。 二、警示燈、錨標。 三、戒護船舶。 |
戒護船舶非屬警告標示,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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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九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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