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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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一科掌理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觀光傳播局、兵役局、資訊局、法務局及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主管之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或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與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報告、半年結算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查)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績效報告及內部審核報告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之調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投資公私合營事業與公款補助團體或私人及捐助財團法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及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狀況之抽查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收支之抽查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決算之審定,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九、關於總決算審核報告之彙編及普通公務審計之綜合業務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二、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事項。 十三、關於所管機關委外財務報表簽證之核閱事項。 十四、關於總預決算、附屬單位預決算及綜計表、特別預決算等暨審核報告之分發事項。 十五、關於市議會諮詢所管機關、基金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六、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函請解釋有關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法令之擬辦事項。 十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暨財物報廢之審核事項。 十八、關於本科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之編製及其他屬於本科應辦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九、關於本科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 第九條 第一科掌理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觀光傳播局、兵役處及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主管之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或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與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報告、半年結算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查)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績效報告及內部審核報告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之調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投資公私合營事業與公款補助團體或私人及捐助財團法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及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狀況之抽查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收支之抽查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決算之審定,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九、關於總決算審核報告之彙編及普通公務審計之綜合業務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二、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事項。 十三、關於所管機關委外財務報表簽證之核閱事項。 十四、關於總預決算、附屬單位預決算及綜計表、特別預決算等暨審核報告之分發事項。 十五、關於市議會諮詢所管機關、基金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六、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函請解釋有關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法令之擬辦事項。 十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暨財物報廢之審核事項。 十八、關於本科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之編製及其他屬於本科應辦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九、關於本科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及資訊處已分別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年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及資訊局。臺北市政府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設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爰將第一科掌理機關,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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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第二科掌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文化局及體育局主管之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或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與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報告、半年結算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查)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績效報告及內部審核報告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之調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投資公私合營事業與公款補助團體或私人及捐助財團法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及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狀況之抽查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收支之抽查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決算之審定,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九、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事項。 十二、關於所管機關委外財務報表簽證之核閱事項。 十三、關於市議會諮詢所管機關、基金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四、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函請解釋有關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法令之擬辦事項。 十五、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暨財物報廢之審核事項。 十六、關於本科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之編製及其他屬於本科應辦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七、關於本科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 第十條 第二科掌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及文化局主管之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或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與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報告、半年結算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查)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績效報告及內部審核報告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之調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投資公私合營事業與公款補助團體或私人及捐助財團法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及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狀況之抽查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收支之抽查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決算之審定,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九、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事項。 十二、關於所管機關委外財務報表簽證之核閱事項。 十三、關於市議會諮詢所管機關、基金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四、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函請解釋有關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法令之擬辦事項。 十五、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暨財物報廢之審核事項。 十六、關於本科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之編製及其他屬於本科應辦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七、關於本科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
臺北市政府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設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爰將第二科掌理機關,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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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第三科掌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勞動局、產業發展局、環境保護局及地政局主管之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或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與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報告、半年結算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查)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績效報告及內部審核報告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之調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投資公私合營事業與公款補助團體或私人及捐助財團法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及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狀況之抽查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收支之抽查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決算之審定,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九、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事項。 十二、關於所管機關委外財務報表簽證之核閱事項。 十三、關於市庫庫款及專戶存管款項收支日報、月報之查核事項。 十四、關於集中支付作業庫款支付報表、清單之查核事項。 十五、關於市庫及集中支付作業庫款收支報告之綜核編報事項。 十六、關於市公債之發行、國內外債款之舉借及其條例、契約之備查事項。 十七、關於稅捐稽徵機關賦稅捐費徵課、市公債、市有非公用財產等會計報告之審核登記事項。 十八、關於撥付款、轉帳憑單及市庫支票管理之抽查事項。 十九、關於市庫與其支庫庫款收支及財物保管情形之抽查事項。 二十、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各項歲入之查定、徵收、劃解及納庫之就地抽查事項。 二十一、關於市公債之發行、還本、付息及債票、息票處理之抽查事項。 二十二、關於有關單位移送代管國有財產查核結果之審核登記、編報事項。 二十三、關於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債款目錄、投資目錄及市有財產總目錄之審核登記、編報事項。 二十四、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各項歲入決算之審定事項。 二十五、關於特種公務審計之綜合業務事項。 二十六、關於市議會諮詢所管機關、基金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案件之擬復事項。 二十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函請解釋有關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法令之擬辦事項。 二十八、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暨財物報廢之審核事項。 二十九、關於本科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之編製及其他屬於本科應辦事務之處理事項。 三十、關於本科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 第十一條 第三科掌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勞工局、產業發展局、環境保護局、地政處主管之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或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與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報告、半年結算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查)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績效報告及內部審核報告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之調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投資公私合營事業與公款補助團體或私人及捐助財團法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及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狀況之抽查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收支之抽查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決算之審定,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九、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事項。 十二、關於所管機關委外財務報表簽證之核閱事項。 十三、關於市庫庫款及專戶存管款項收支日報、月報之查核事項。 十四、關於集中支付作業庫款支付報表、清單之查核事項。 十五、關於市庫及集中支付作業庫款收支報告之綜核編報事項。 十六、關於市公債之發行、國內外債款之舉借及其條例、契約之備查事項。 十七、關於稅捐稽徵機關賦稅捐費徵課、市公債、市有非公用財產等會計報告之審核登記事項。 十八、關於撥付款、轉帳憑單及市庫支票管理之抽查事項。 十九、關於市庫與其支庫庫款收支及財物保管情形之抽查事項。 二十、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各項歲入之查定、徵收、劃解及納庫之就地抽查事項。 二十一、關於市公債之發行、還本、付息及債票、息票處理之抽查事項。 二十二、關於有關單位移送代管國有財產查核結果之審核登記、編報事項。 二十三、關於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債款目錄、投資目錄及市有財產總目錄之審核登記、編報事項。 二十四、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各項歲入決算之審定事項。 二十五、關於特種公務審計之綜合業務事項。 二十六、關於市議會諮詢所管機關、基金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案件之擬復事項。 二十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函請解釋有關財務及財物報損報廢審計法令之擬辦事項。 二十八、關於所管機關、基金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暨財物報廢之審核事項。 二十九、關於本科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之編製及其他屬於本科應辦事務之處理事項。 三十、關於本科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地政處已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地政局。爰將第三科掌理機關,配合及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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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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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未修正。
本款未修正。
本款未修正。
本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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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主計室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處概算、預算、決算之編報整理事項。 二、關於本處預算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本處會計報告、帳籍憑證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本處內部審核與財務上增進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事項。 五、關於承辦業務之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六、關於承辦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運用及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本處其他有關歲計、會計、內部審核及兼辦本處統計事項。 | 第十七條 會計室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處概算、預算、決算之編報整理事項。 二、關於本處預算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本處會計報告、帳籍憑證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本處內部審核與財務上增進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事項。 五、關於承辦業務之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六、關於承辦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運用及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本處其他有關歲計、會計、內部審核及兼辦本處統計事項。 |
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一級主計機構,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視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但統計業務簡單者,設主計室,其統計業務由該主計室置專人辦理。爰將會計室修正為主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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