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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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特勤人員擔任同一職務之職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屆期應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輪調。但有留任原職務之必要,經權責機關(單位)核定延長職期者,不在此限;涉及人員借調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職務輪調,如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第五條 特勤人員擔任同一職務之職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屆期應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輪調。但有留任原職務之必要,經權責機關(單位)核定延長職期者,不在此限。惟如涉及人員借調者,應依各單位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職務輪調,如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因應特種勤務任務之特殊性,須納編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機關(構)、單位之人員共同執行特種勤務,惟渠等人員涉及各機關職缺,故有辦理借調之必要,為滿足特勤工作之實需,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如有借調他機關人員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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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特勤編組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特種勤務任務之需要,亦有納編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特勤編組人員之必要,故增列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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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第十一條新增條文,本條配合調整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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