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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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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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關務人員之升任甄審,以下列為限: 一、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升任關務正、技術正。 二、關務佐、技術佐升任關務員、技術員。 | 第二條 關務人員之升任甄審,以左列為限: 一、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升任關務正、技術正。 二、關務佐、技術佐升任關務員、技術員。 |
序文所列「左」列之用語,依一般立法體例修正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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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現職關務人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任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五年以上,所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五年年終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 二、任關務佐、技術佐三年以上,所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 | 第三條 現職關務人員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任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五年以上,所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五年年終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 二、任關務佐、技術佐三年以上,所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 |
序文所列「左」列之用語,依一般立法體例修正為「下」列,並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句末之「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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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升任甄審以現職官稱之服務年資、勤惰、獎懲、考試學歷著作或研究發展、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研習、考績及專門知能七項評分,各項分數合計升任關務正或技術正滿六十五分、關務員或技術員滿六十分者為合格,各項評分之計分標準如下: 一、服務年資:以十二分為滿分,自任現職官稱之月起算,每服務滿一年以一點二分計算。 二、勤惰:以十三分為滿分,最近三年未請事病假或遲到、早退、曠職者給十三分,請事病假累計每滿一日者或每遲到或早退一次者減零點一分,每曠職一日者減零點五分,減至零分止。 三、獎懲:以十分為滿分,以七分為基本分,並依下列規定按最近三年獎懲紀錄相抵累積計算,就基本分增減之,減至零分止。 (一)每嘉獎一次加零點三分,每記申誡一次減零點三分。 (二)每記功一次加零點九分,每記過一次減零點九分。 (三)每記大功一次加二點七分,每記大過一次減二點七分。 四、考試、學歷、著作或研究發展以十五分為滿分,依下列規定評分,其有兼具下列第一目至第十目中之二目以上者,限採其評分最高之一目: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十三分。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十二分。 (三)具有碩士學位者十一分。 (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十分。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者九分。 (六)專科學校畢業者八分。 (七)普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七分。 (八)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同等學歷者六分。 (九)初等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五分。 (十)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歷者四分。 (十一)具有與關務有關之著作於最近五年內出版或研究發展於最近五年內經核定有案者,由升任甄審委員會另行酌增一至二分,並以採用一次為限。 五、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研習,以五分為滿分,按下列規定評分: (一)最近五年內,經機關保送或派遣參加與業務有關之國內外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二週(每滿三十九小時折算一週)以上,無不良紀錄者,其訓練或進修得分達七十分者,核給二分;超過二週者,每滿一週加給零點二分。最近五年內參加多次訓練或進修者,擇其最高分之一次計分,其餘按次加給一分。 (二)最近五年內經派遣出國考察或研習,期間在二週以上,出國期間無不良紀錄,回國後經提出具體出國考察或研習報告者,核給一分。多次奉派出國考察或研習並合乎前開條件者,超過一次部分按次加給零點五分。 六、考績:以三十五分為滿分。任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者為三十五分;有一年列乙等者為三十分;二年列乙等者為二十五分。任關務佐、技術佐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者為三十五分;有一年列乙等者為三十分;有二年列乙等者為二十五分。 七、專門知能:以十分為滿分,以七分為基本分,由主管考評,評九分以上五分以下者,應註明具體事實。 | 第四條 升任甄審以現職官稱之服務年資、勤惰、獎懲、考試學歷著作或研究發展、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研習、考績及專門知能七項評分,各項分數合計升任關務、技術者滿分者為合格,各項評分之計分標準如左: 一、服務年資:以十二分為滿分,自任現職官稱之月起算,每服務滿一年以一.二分計算。 二、勤惰:以十三分為滿分,最近三年未請事病假或遲到、早退、曠職者給十三分,請事病假累計每滿一日者或每遲到或早退一次者減○.一分,每曠職一日者減○.五分,減至零分止。 三、獎懲:以十分為滿分,以七分為基本分,並依左列規定按最近三年獎懲紀錄相抵累積計算,就基本分增減之,減至零分止。 (一)每嘉獎一次加○.三分,每記申誡一次減○.三分。 (二)每記功一次加○.九分,每記過一次減○.九分。 (三)每記大功一次加二.七分,每記大過一次減二.七分。 四、考試、學歷、著作或研究發展以十五分為滿分,依左列規定評分,其有兼具左列第一目至第十目中之二目以上者,限採其評分最高之一目: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十三分。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十二分。 (三)具有碩士學位者十一分。 (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十分。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者九分。 (六)專科學校畢業者八分。 (七)普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七分。 (八)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同等學歷者六分。 (九)初等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五分。 (十)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歷者四分。 (十一)具有與關務有關之著作於最近五年內出版或研究發展於最近五年內經核定有案者,由升任甄審委員會另行酌增一至二分,並以採用一次為限。 五、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研習,以五分為滿分,按左列規定評分: (一)最近五年內,經機關保送或派遣參加與業務有關之國內外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二週(每滿三十九小時折算一週)以上,無不良紀錄者,其訓練或進修得分達七十分者,核給二分;超過二週者,每滿一週加給○.二分。最近五年內參加多次訓練或進修者,擇其最高分之一次計分,其餘按次加給一分。 (二)最近五年內經派遣出國考察或研習,期間在二週以上,出國期間無不良紀錄,回國後經提出具體出國考察或研習報告者,核給一分。多次奉派出國考察或研習並合乎前開條件者,超過一次部分按次加給○.五分。 六、考績:以三十五分為滿分。任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者為三十五分;有一年列乙等者為三十分;二年列乙等者為二十五分。任關務佐、技術佐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者為三十五分;有一年列乙等者為三十分;有二年列乙等者為二十五分。 七、專門知能:以十分為滿分,以七分為基本分,由主管考評,評九分以上五分以下者,應註明具體事實。 |
一、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案,修正序文之「關務、技術者滿分者」為「關務正或技術正滿六十五分、關務員或技術員滿六十分者」。
二、序文及第三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列如「左」及「左」列之用語,依一般立法體例修正為如「下」及「下」列,以及修正部分分數為中文數字。
三、另本條第二款所稱之「事病假」,不包括「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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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二條所定年資,指在關務機關及財政部關政單位任職之年資。 前項年資之採計,計算至辦理升任甄審之當月止。 | 第五條 前二條所定年資,係指在關稅機關及財政部關政單位連續任職之年資。 留職停薪經復職參加年終考績者及因案停職之人員於復職後未受懲戒或行政處分者,得併計前在職之年資、考績,參加升任甄審。 前二項年資之採計,連續計算至辦理升任甄審之當月止。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刪除原第二項。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原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與原財政部關政司合併為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以及原關稅總局各關稅局改制為關務署各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之「關稅機關」為「關務機關」,並刪除「係」字。至於原關稅總局暨其所屬各關稅局任職之年資,仍得依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予以併計。
三、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刪除年終考績升等應以連續為要件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年資採計應以連續為要件規定。又本條原第二項係規定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人員之年資採計,得不受第一項應以連續為要件之限制,茲以第一項已刪除年資採計應以連續為要件,是已無另行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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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內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但功過不得相抵。 |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最近二年曾受刑事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曾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三、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者。 |
一、序文所列「左」列之用語,依一般立法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茲以本辦法所稱之升任甄審,係指現職關務人員於其職務所列官稱範圍內,以其資歷、考績及俸級等條件,取得關務(技術)正或關務(技術)員官稱任用資格之相關規定,與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所規範不同職務間之陞任或遷調等情形及作用尚屬有別,且關務人員亦為陞遷法之適用對象,是以,關務人員經本辦法升任甄審合格後,如擬陞任較高之職務時,仍須符合陞遷法相關規定;反之關務人員依陞遷法陞任較高之職務後,須另依本辦法以現職參加升任甄審合格,始取得高一官稱之任用資格。基於人事法制之衡平,為使關務人員取得高一官稱時,其不得參加升任甄審之消極要件與陞遷法之規定一致,爰參酌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修正本條不得參加升任甄審人員之消極要件規定,以維持參加升任甄審人員之素質;惟有關本條原第三款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部分,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現職高級關務(技術)員或關務(技術)佐人員最近五年或三年年終考績均須至少考列乙等以上,始得參加升任甄審,是該消極要件應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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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應設置關務人員升任甄審委員會,其組織由銓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甄審之辦理,視財政部關務署及各關職缺需要,擇期辦理之。 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委員會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件應自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 第七條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應設置關務人員升任甄審委員會,其組織由銓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甄審之辦理,視關稅總局及各地區關稅局職缺需要,擇期辦理之。 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委員會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涉及本身之甄審案件應行迴避。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並新增第四項。
二、修正本條第二項條文之「關稅總局」及「各地區關稅局」為「財政部關務署」及「各關」,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二。
三、參酌陞遷法第十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增訂涉及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及對於違反者,應視其情節輕重酌予懲處之規定,以確保參加升任甄審人員之權益。另應迴避人員俟其應迴避之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
四、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本條第三項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酌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增訂於本條第四項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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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之合格日,以升任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為取得高一官稱任用資格生效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銓部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部特四字第一○○三五一四九五八號書函釋略以,關務人員升任甄審合格日,宜以升任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日,為取得高一官稱任用資格生效日,爰依現行實務作業情形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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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 第八條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
本條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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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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