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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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娛樂漁業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水產(漁業)資源調查、海洋環境調查研究、漁業管理、海洋工程、魚苗放流、人工魚礁投放及維護管理。 娛樂漁業漁船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活動所使用之漁具、漁法,以竿釣、一支釣或曳繩釣為限。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娛樂漁業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水產(漁業)資源調查、海洋環境調查研究、漁業管理、海洋工程、魚苗放流、人工魚礁投放及維護管理。 第一項第一款活動所使用之漁具、漁法,以竿釣、一支釣或曳繩釣為限。 |
原娛樂漁業漁船得專案核准搭載潛水人員,係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之「潛水活動安全注意事項」,該「潛水活動安全注意事項」業經教育部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臺教授體字第一零二零零三三五零五B號函廢止。為訂定娛樂漁業漁船得搭載潛水人員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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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兒童搭乘娛樂漁業漁船,乘船費用應給予優惠,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未滿一歲之兒童應予免費。 二、一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兒童,最高為成人乘船費用百分之三十。 三、三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最高為成人乘船費用百分之八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考量娛樂漁業漁船有乘客限制及相關營運管理費用,並參考客船管理規則兒童搭乘客船相關收費規定及娛樂漁船業者現行作法,訂定兒童收費之優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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