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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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二、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三、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四、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五、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 第二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二、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三、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四、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五、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
一、現行保險業已得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從事具有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投資,為增進保險業從事該等設施之投資範圍,爰增列第五款,放寬保險業得從事不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投資。
二、保險業依第五款規定辦理殯葬設施投資及放款之範圍,未及於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投資及涉入對該等事業之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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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國民住宅、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葬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 第三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國民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葬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
一、保險業依本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已得從事國民住宅、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等公共建設及配合政府獎勵之公共事業投資,為使保險業得投資社會及老人住宅之法令更明確,爰於第三款增列「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屬保險業得辦理公共投資之項目。
二、有關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範圍,依住宅法及老人福利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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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其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 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項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其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項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
為增加保險業資金參與公共投資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彈性,爰提高保險業對公共投資及社會福利事業同一對象之限額至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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