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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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 第十七條 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 |
現行規定取得東北海區作業許可之漁船滅失,得以汰建資格建造新船繼續經營,但考量漁船滅失重新建造需耗時一年至一年半,該期間勢必影響漁民生計,爰增訂漁船滅失得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後,申請核發鯖鰺漁業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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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區漁會於前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鰺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全數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並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每週通知船籍地區漁會。船籍港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一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
一、為因應歐盟卸魚聲明及查核點規範,增訂第二項鯖鰺漁船進入設有磅秤設施之指定卸貨漁港卸貨者應全數秤量。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秤量紀錄資料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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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配合秤量。 七、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鰺漁獲。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於第二十一條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鰺漁獲。 |
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增訂第六款,鯖鰺漁船未依規定配合秤重之罰則,原第六款款次列至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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