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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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設於該處。 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姐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姐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姐妹,應為單身。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 第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設於該處。 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
一、對於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姐妹需要照顧者,倘該兄弟姊妹已有配偶,其配偶應為主要照顧者,爰以該條件申請者,其兄弟姐妹應為單身,爰增訂第五項,以資明確。
二、依據戶籍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同一戶籍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設籍於同一地址內之住戶未必即設籍於同一戶,為避免混淆,爰增訂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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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應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十年,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辦理建物登記。 二、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 第六條 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應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十年,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辦理建物登記。 二、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建築使用執照影本,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
一、本條係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之住宅應符合之規定,為資明確,爰將序文之「接受」修正為「申請」。
二、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政策辦理,爰刪除第二款應檢附地籍謄本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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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亦同: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三)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七)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八)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九)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申請修繕住宅之建物權狀影本。 五、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六、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及出入國(境)紀錄證明。 八、申請修繕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應檢附該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住宅竣工圖;已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免附。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一項所定全戶電子戶籍謄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 第七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籍謄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籍謄本。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一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七)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八)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九)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建物登記文件:修繕住宅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六、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擇一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及出入國(境)紀錄證明。 八、申請修繕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應檢附該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不具備者,免附。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一項所定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戶籍謄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
一、為配合內政部「研商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全面免戶籍謄本」政策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目應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第三項並配合修正。另考量申請人為該戶籍內之寄居者,無法取得戶口名簿影本,爰增列得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規定。
二、為配合地方政府推動全面免書證謄本政策,以社福資格查詢系統查調申請人相關資格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序文規定。
三、按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係家庭成員具備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對於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限定以申請人具備條件者,爰酌作文字修正;同款第五目對於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修正為應檢附一年內之證明,以資明確。
四、為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政策,爰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檢附建物權狀影本。
五、為利地方政府審核申請修繕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第一項第八款爰增列住宅之竣工圖,並為避免文字混淆,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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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修繕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二、申請修繕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 三、申請修繕住宅補貼者,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 前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或戶籍之記載資料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 第九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修繕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二、申請修繕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 三、申請修繕住宅補貼者,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 前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
考量民眾雖具備申請條件,惟未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困難,並生民眾事後補件之爭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另審查需二至四個月時間,申請人申請後,於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或戶籍記載料有異動或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應予駁回。為避免申請人以申請日已具備申請資格而產生爭議,爰第二項增訂審查期間之審查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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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完成撥款,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並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及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備查。 二、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文件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 | 第十一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完成撥款,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並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及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備查。 二、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文件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略以,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為配合前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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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六、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符第六條建物主要用途登記之規定。 七、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 八、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其家庭成員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且取得核發證明。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 承貸金融機構得依溢領利息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 | 第十五條 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停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停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擁有第二戶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
二、為避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擁有第二戶住宅誤解為限申請人購買第二戶住宅之情形,爰酌作文字修正;為避免第一項第四款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誤解為僅指申請人之情形,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申請人應對其提供申請資料之真實性、正確性負責,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均影響處分之判斷結果,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規定受補貼者之修繕住宅有不符第六條規定之建物主要用途,得予以停止利息補貼,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五、規定受補貼者將接受修繕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得予以停止利息補貼,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
六、對於申請人死亡無法使用住宅補貼,為維護該補貼戶之權益,已於第十四條訂定辦理變更之規範,惟申請人死亡又未完成受補貼變更之程序,應予以停止補貼,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
七、考量受停止利息補貼者有經濟上之困難,爰參照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十二條租金補貼分期返還之規定,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構得依溢領利息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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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對正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請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項受查核對象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原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 |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對正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請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項受查核對象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原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
一、因住宅補貼案件皆以戶籍資料認定家庭成員,惟現行第一項規定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易誤解無須設於同一戶籍,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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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申請人須與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同戶籍,始得提出申請。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同一戶籍,且同時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申請案件。 具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年所得及財產得不併入計算。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對人申請時,不得以家庭成員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為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 第十七條 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申請人須與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同戶籍,始得提出申請。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同一戶籍,且同時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申請案件。 具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收入得不併入計算。 |
一、為扶助弱勢優先取得補貼資格,審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申請案時,得排除相對人之收入,惟審查時亦應包括財產,爰修正第三項,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年所得及財產得不併入計算。
二、考量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未提出申請,致相對人除提出申請外,並得以該家庭成員為受害者之條件予以加分,為符公平正義,爰增訂第四項相對人提出申請時不得以家庭成員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項目予以加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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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為符末條之法制體例,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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