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列明法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訂定之。 |
| 第二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下列人員從事勞動(以下簡稱工作者),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一、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十五歲受僱從事工作者。
二、未滿十五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 |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四項人員從事勞動,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但不包括無酬家屬工作者及同法第六十四條之技術生及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
|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者不得從事:
一、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
二、吊掛、空中及高架作業。
三、水中作業、水面作業及無安全防護措施之岸邊作業。
四、光線及噪音影響身心健康之作業環境。
五、農藥之噴灑及家禽、家畜及水產養殖之投藥及消毒工作。
六、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七、經醫師評估超出生理或心理負擔能力。
八、職業安全衛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所禁止從事之工作。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身心健康之工作。 |
一、工作者不得從事之工作內容。第一款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具高度危險性,不得從事。
二、第二款考量工作者之安全,爰明定不得從事吊鋼絲、跳傘、滑翔翼、拖曳傘、自由落體及熱氣球等吊掛及空中作業,亦不得從事「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之高架作業活動。
三、第三款無工作安全防護措施,係指無配戴個人防護器具、配置相關防護設備或無成年人在旁看護之情形。
四、為保障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並參美國加州政府對六歲以下嬰幼兒從事演藝工作之限制,例如:
六個月之嬰孩,不得暴露在超過一百燭光下逾三十秒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作業環境之光線及音量,不得影響身心健康之發展。
五、第五款明定不得從事有害化學藥品例如:農藥、投藥及消毒等相關作業。
六、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無效。為避免工作者有觸犯之虞並保障其權益,爰於第六款再次明列不得從事違反公序良俗之工作。
七、第七款考量兒童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主管機關於審核申請文件時,對兒童從事之工作內容有疑慮時,應本權責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提出醫生評估,由醫療機構出具未超出兒童生理或心理負擔能力工作之證明。
八、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等其他法規禁止從事之工作,係保障勞工及兒童之重要法規,相關規範本辦法未明定者,應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爰於第八款明定。
九、考量尚有其他未詳列之情形可能影響工作者之身心健康,爰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其他有礙身心健康之工作,工作者仍不得從事。 |
| 第四條 工作者之工作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未滿六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三、年齡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前項第一款未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各學期間假期之工作日數,不得超過該假期總日數之三分之二,工作時間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
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廣播、電視及電影事業之節目演出、舞台及馬戲團演出、有聲媒體錄製、廣告之拍攝錄製、模特兒展演、才藝及民俗技藝表演之工作時,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
一、為確保工作者之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明定每日工作時間之上限。又基於外國籍工作者之各國學制不同、中輟生、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在家自學方案等,及為避免完成國小義務教育至應受國民中學義務教育之暑假期間形成空窗期,難以教育階段區分,爰第一項各款以年齡別分定。
二、至其年齡分定係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條規定,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為受國民小學義務教育之年齡,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為受國民中學義務教育之年齡。
三、為使年幼之兒童有完善的保障,並參考美國加州童工法規定,從事娛樂產業之工作者出生後十五日至六個月兒童,每次工作不得超過二十分鐘,爰第二項訂定未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連續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四、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工作者學期間之休息日、休假日及請假日之工作時間,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五、考量兒童學習與適當休息仍有相當之重要性,並保障工作者有健康規律之生活,爰明定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工作者,各學期間假期工作總日數之上限。其假期之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童工工作時數限制之規定,及第四十八條童工夜間工作禁止之規定辦理。並為使兒童得於開學前有適當的休息與準備,爰明定於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
六、另考量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因各國學期制度不同,實務上難有一致之規範,爰明定不適用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惟其工作時間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七、參考美國加州童工法規定,從事娛樂產業之工作者於工作現場應有父母或監護人在場,爰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演藝工作時,其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
| 第五條 工作者之待命及準備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繼續工作二小時,至少應有十五分鐘之休息。
工作者應於每週星期六或星期日擇一日全日休息,作為例假。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次記載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
一、為使工作者工作時間之保障更為完善,避免處於過長的待命或準備時間,爰明定待命及準備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另為避免連續工作時間過長,影響兒童身心健康,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之規定,爰明定工作者繼續工作二小時,至少應有十五分鐘之休息時間。
二、考量星期一至星期五為學童之上課日,若再允星期六及星期日均可出勤工作,恐影響工作者之休息及家庭生活,爰明定應於每週星期六或星期日擇一日全日休息,作為例假。
三、為落實勞動檢查並保障工作者權益,避免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未依規定辦理,爰訂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次記載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
| 第六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工作者辦理參加保險。但依法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者,應為其投保商業保險。 |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工作者辦理參加保險,以保障工作者工作權益。但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資格規定者,應為其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
| 第七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
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
四、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
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 |
一、為避免短時間內連續申請爾後數年之工作許可,損及工作者之勞動及受教權益,爰明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達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如:工作者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勞務提供起始日,爰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工作者使得工作。並明定由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受理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另依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爰地方主管機關包含經授權處理勞工行政事務之機關,如各工業園區管理局等。
三、申請許可文件包含申請書及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法人應檢附公司相關文件;若為自然人應檢附其聯絡方式及證明文件。另應檢附工作者基本資料,包含戶口名簿影本以作為年齡證明文件,外國人則應檢附其護照影本。
四、為保障工作者工作權益,符合勞、健保投保規定者,應依各該規定辦理;不符合勞、健保投保規定者,仍應為其投保相關商業保險。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檢附勞保或商業保險相關計畫書及健保卡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五、為保障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爰第一項第五款訂定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工作者,需出具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配合中華民國教育制度於本國就學者、非一般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型態者,如:
在家自學方案及因故未受國民義務教育者,如:
中輟生,仍應檢具學籍所在地之學校同意書。學校除需詳閱工作申請書外,應審慎衡酌工作者得否兼顧學業並提供相關意見。
六、考量工作者為未成年人,法律上為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人,無單獨行使相關法律權利之能力。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使法定代理人應負起相關監督責任之義務。
七、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其他應備文件。
八、另為落實兒童勞動權益,第二項明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十日內檢附相關投保證明文件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九、無論工作者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避免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一次申請長達數年,損及工作者之勞動及受教權益,明定申請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 |
| 第八條 前條申請案件涉及數個勞務提供地者,雇主或受領勞務者得向其中任一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應副知各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
一、考量工作者可能於數個勞務提供地分屬不同行政區域工作,雇主或受領勞務者得向其中任一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為使工作者權益保障更臻周全,課予權責機關應副知不同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
|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原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有變更時,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將變更後必要文件併同原許可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其許可期間至原許可期間屆滿時止。 |
考量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倘有變更學校、法定代理人、勞務提供地及勞動條件等,致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有變更之情形,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主動將變更之文件併同原許可文件,依第七條規定全部重新申請許可。另許可期限仍至原許可期間屆滿時為止。 |
| 第十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提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不符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間。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為落實平等原則及行政效率,明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未於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送達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檢具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申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記載。
二、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
三、實際從事工作與原許可之工作不符。
四、妨礙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
五、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投保證明文件。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
為保障工作者之權益,爰列明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許可時或許可後發現雇主有陳述不實或記載不實的情形、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實際從事之工作與申請許可之工作不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提供相關保險計畫書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將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登錄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統計之用。 |
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機關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為徹底保障工作者之權益,並避免工作者工作涉及數個勞務提供地時,雇主或受領勞務者規避勞動法令,使其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上限,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需透過填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以作為審核依據,並明定登錄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與統計之用。 |
| 第十三條 為工作者之權益及健康福祉,主管機關得定期、不定期實施勞動檢查;教育主管機關得就從事勞務有無影響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進行評估並追蹤輔導;社政主管機關得就工作者從事勞務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進行輔導諮詢。 |
為確保工作者從事工作之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爰規定各相關主管機關應就其職權範圍,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得就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定期、不定期實施勞動檢查;
教育主管機關得就有無影響受國民義務教育權利進行評估並持續追蹤輔導;社政主管機關得就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進行輔導諮詢。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辦法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取得認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本辦法施行前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工作者,應自本辦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