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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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 第三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七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八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送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九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九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
考量符合獎勵規定志工人數逐年成長,考量本部及地方政府實務作業時程,及配合每年十二月五日國際志工日表揚活動,爰修訂獎勵申請作業時程自原七月一日起至九月底止,修訂為自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八月底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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