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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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一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第五條之一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得由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調移並公告之。
一、依本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計十一日,含週休二日,全年放假總日數為一百十五日。有鑑於一百零四年計有七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星期六或星期日,因現行規定除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補假外,其餘均不補假,造成一百零四年放假總日數僅一百零九日,與一百十五日差距甚多,影響民眾放假權益。為資補救,並形成連假,俾利家族團聚、觀光經濟發展,爰明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另考量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原本即為連續假期,且除夕前為工商社會繁忙時期,為符合國人慣習,爰為但書規定,明定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二、現行條文之訂定,係為配合「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實施計畫」公務人員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調移部分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至週末,另軍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業務特殊之人員是否比照辦理,由各主管機關決定,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由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公務人員全面週休二日制後,星期六不上班,已無調移放假之必要,又特殊職種放假日之調移,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已有明文,原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基於一百零三年度工商產業及社會大眾之日曆作息均已排定,爰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