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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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七、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 九、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者,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者。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四、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六、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七、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五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七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對於其他人別因親屬關係申請來臺居留定居之規定,均未及於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基於衡平性,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香港或澳門居民(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設有戶籍得申請居留之規定。
二、參照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申辦居留簽證之作業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高投資居留門檻至新臺幣六百萬元。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港澳居民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得申請在臺居留,考量此方式門檻過低,爰刪除該款,以下款次依序遞移。
三、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刪除,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款次。
四、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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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 第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七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
第十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援引之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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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 第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七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
第十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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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
第十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援引之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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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二十七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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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 | 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者。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
一、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及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依現行規定,香港或澳門學生畢業後,在臺工作居留無法申請定居,渠等須返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始得再次申請來臺居留,居留一定期間得申請定居,實不利為國留才。為使渠等畢業後,若取得工作許可即得在臺居留亦得申請定居,毋須再返回香港或澳門工作,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具備之平均每月收入定之。
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吸引投資人才,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存款者,客觀上已有移民之實質動作,後因本辦法修正,而未達存款滿一年條件,雖非典型信賴保護原則,仍予以保障其權益,爰增列第六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
四、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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