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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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政治作戰局局長、戰略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及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等機關(單位)代表組成。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家學者代表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 第六條 本基金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戰略規劃司司長、法制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及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代表組成。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家學者代表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
一、配合行政院及國防部組織調整,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委員之組成及其代表之機關(單位)銜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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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兼任,副執行長二人或三人,由本部相關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企劃組、監察組、主計組、法律事務組、資產及營建管理組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本部調派之。 | 第八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兼任,副執行長二人或三人,由本部相關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企劃組、監察組、主計組、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組、不動產管理組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本部調派之。 |
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需要,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內部組織及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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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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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二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或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 第十條之二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或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
配合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更名為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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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三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提列公積辦理撥充,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體例,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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