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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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實施辦法草案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或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 一、本辦法法規範對象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係指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或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 二、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用詞定義規定: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第三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各十八小時或一學分。但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應修習課程各四小時。 前項課程包括實體課程及線上課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實體課程各四小時。但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應修習實體課程各二小時。 一、規定專任教師及代理代課教師應修習之課程與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應分配時數。 二、專任教師應修習之三十六小時課程其中八小時為實體課程,餘二十八小時為線上課程;代理代課教師應修習八小時課程其中四小時為實體課程,餘四小時為線上課程。 三、另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略以:「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皆相當重要,身為教育原住民師資者,宜一併修習。
第四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自起聘日起二年內修畢前條規定課程之時數或學分。 本辦法施行前已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修畢前條規定課程之時數或學分。 一、本辦法施行後獲聘者,應自起聘日起二年內修畢。 二、統計所需受訓教師近七千五百位,約需三年時間調訓以修畢前條規定之課程及時數,惟考量實際執行及教師受訓調配等變數,爰規定為四年內修畢。
第五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委任師資培育大學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開辦及認列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規劃及開設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礙於人力及業務需要等原因,得請師資培育大學或地方政府辦理,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擔。
第六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曾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之學分數或研習時數,得採計抵免,由前條受委託、委任之學校或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為因應部分教師已修習過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故訂定得採計抵免,並由前條協助辦理課程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認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課程開辦時程,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調訓作業。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情形,列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地方教育事務統合視導或訪視項目。 明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之工作內容,且列入地方教育事務統合視導項目。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為發布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