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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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四、自製魚槍:指專供作原住民或漁民生活工具之用,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藉橡皮之拉力發射以鋼鐵、硬塑膠或木質作成攻擊魚類之尖銳物,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者。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由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依本質文化傳統,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使用,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第十九條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意旨,考量原住民之生活習慣改變,少以捕獵維生,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意旨,爰修正第三款自製獵槍之定義: 一、原住民自製獵槍,係供傳統習俗文化生活工具之用,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修正為「原住民於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並配合語意調整,俾利明瞭。 二、自製獵槍為符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增訂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且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口徑,最大限為零點二七英吋,並利安全使用。 三、考量自製獵槍使用之用途,明列相關填充物材質,以免使用鋼鐵硬材質之彈丸材料,致穿透性強,殺傷力大,誤擊易造成致命意外。 四、考量自製獵槍槍身太短,於林間打獵易因碰撞或掉落而使槍口朝向用槍者,致生意外,且易於隱藏,而淪為犯罪工具,爰明定槍身總長度。
第十一條 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應於其內部之適當場所,設置鐵櫃儲存。槍砲、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鐵櫃必須牢固,兼具防盜、防火及通風設備。 原住民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彈藥,於其住居所之儲存、保管,亦同。 第十一條 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應於其內部之適當場所,設置鐵櫃儲存。槍砲、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鐵櫃必須牢固,兼具防盜、防火及通風設備。
一、本次修正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益增危險性,為加強原住民對自製獵槍之儲存及管理,避免未成年人取得發生意外,或遭歹徒或竊賊竊取使用淪為犯罪工具。是以,原住民個人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彈藥之儲存、保管,應比照第一項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儲存保管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二、原住民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彈藥儲存、保管規定,包括第十九條所規範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而持有自製之獵槍。
第十五條 原住民因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原住民或漁民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但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原住民或漁民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但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現行規定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始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魚槍,實際上已限縮了原住民族之權益,爰參照上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及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規範意旨,將「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修正為「因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以保障原住民族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