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定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施行,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四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智慧財產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包括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多涉及專業技術之判斷(例如:專利權是否有被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或相對人是否使用專利之方法製造物品等等),由技術審查官協助提供專業技術意見,應有助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五款,使技術審查官亦得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十條之一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一、本條新增。 二、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為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對於否認之事實附具體理由答辯(例如:取得營業秘密之來源及使用範圍等),而非單純消極否認。如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內容為真實,俾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又因營業秘密案件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當事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尚非妥適,是其釋明責任應予提高,以資衡平。 三、日本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要求於準備書狀如有否認對造主張之事實者,應記載理由。而於日本特許法、意匠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種苗法等智慧財產保護之法律中,亦訂有具體態樣表明義務規定,可見其為智慧財產訴訟事件之共通性規定。因此,日本於二○○三年修正不正競爭防止法時,仿照特許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二增訂被告之具體態樣表明義務;但被告表明自己行為之具體態樣如含有自己之營業秘密,或毫無可以主張之內容等無法明示之「正當理由」者,可以拒絕表明,其理由是否正當,由法院具體個案判斷之。因此,增訂被告之具體答辯促進訴訟義務,要求被告負有積極參與訴訟之義務,將使侵害營業秘密案件之救濟更具有時效性。 四、為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第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第十九條 第一審智慧財產事件,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一、關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審理,係由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屬法院之組成,宜規定於組織法中,現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亦已明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法院組成,為免重複,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全文及第二項後段「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等文字。 二、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已就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類型作詳細之列舉規定,已無必要於本法作重複性列舉規定。 二、為求法條文字之精簡,並減少立法資源之耗費,爰參酌本法第七條之立法模式修正之。
第三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第三十一條 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一、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已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型作詳細之列舉規定,已無必要於本法作重複性列舉規定。 二、為求法條文字之精簡,並減少立法資源之耗費,爰參酌本法第七條之立法模式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