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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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規定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殘廢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一、參據現行標準表所定身體器官、系統或部位之殘廢態樣,將本標準之殘廢類型歸納為九大類。考量本條分類目的在利於被保險人查閱本標準附表,相關用語係參考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條之立法體例,採一般通用語及較為簡化方式歸類,而非採醫學專業用語作詳細分類。至於涉及須由主治醫師依其醫療專業認定之標準部分,則明定於本標準附表,該表用語即係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所提供專業意見,依現代醫療專業用法及涵義訂定。此外,本條序文參採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條之立法體例,以「種類」用語統稱所列九項分類,係考量「眼」、「耳」等屬部位之稱謂,「精神」、「神經」等則非特定部位。以上業經提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百七十九次會議通過。 二、第八款「頭或臉部」殘廢種類訂定之理由:係將現行標準表所定「頭或臉部外觀嚴重損壞之殘缺」歸納為「頭或臉部」。又查現行標準表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訂定以來,歷未包含「頸部外觀殘缺」之給付,緣於參採中華民國口腔顎面外科學會意見,考量頸部之殘缺係屬可覆蓋部位;復就公教人員工作屬性及職場保障而言,頸部之殘缺對被保險人工作能力減損或生活品質影響程度較頭、臉部為小,且與其他種類殘廢所致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程度不甚對等,爰予排除。至於被保險人頸部之頸椎機能喪失,已納入第七款「肢體或關節」類(如第七之十五號半殘廢、第七之二十六號部分殘廢);此外,因頸部皮膚疤痕等殘缺致排汗功能喪失,則已納入第九款「皮膚」類。
第三條 前條所定殘廢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本標準附表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 一、參據現行標準表修正並按前條分類,以附表方式,明定各殘廢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 二、將現行標準表附註說明文字,於第二項規範。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係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爰相同用語所需適用之要件,自應相同。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附註十三 本標準表內凡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 附註十四 本標準表「說明」欄內名詞之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
第四條 被保險人之永久殘廢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有永久殘廢者,應以特定疾病、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療目的等因素所致為要件。 一、為符合本保險殘廢給付建制意旨,並避免給付認定過於寬濫而影響本保險財務健全,爰明定殘廢與傷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稱相當因果關係,指被保險人永久殘廢之事實及原因,係由該傷害或疾病事故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現行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本於第一項所定相當因果關係意旨,參考相關醫學會、醫學專家意見及審核實務,於部分編號之殘廢標準明定應以特定疾病(如第六之一號殘廢標準(四)因巴金森氏症)、特定器官罹患疾病(如第四之十八號規定因膀胱疾病)、特定醫療行為(如第四之十九號殘廢標準(三)因癌症接受放射或化學治療)或因醫療目的(如第四之十五號規定因醫療目的大量切除大腸或小腸、第四之二十號附註三對不當及預防性子宮切除不予給付)等因素所致為要件,始得認定。茲考量醫療實務陸續對於部分器官有預防性切除,或因整型、變性、減重需要而進行相關手術等行為;此外,部分器官功能喪失(如生殖功能)若係自然老化所致,核與本保險殘廢給付應以「意外傷害或疾病所致」之條件不符,實無法逐一於本標準附表列舉明定,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之翌日為準。 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標準附表於殘廢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殘廢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所稱醫治,指對遭致病變之器官,所為具挽回其功能使不致毀損之特定目的而施以之醫療行為。因此,本標準附表所定各殘廢狀態,經參考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如須經治療或觀察一段期間始得認定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者,則醫治終止日之認定,應以達所定期限之翌日為準。至於本標準附表對於殘廢狀態已達標準後,未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者,屬不可逆之病變,於殘廢狀態達本標準附表所定標準時,即無須再經治療或觀察,醫治終止日之認定,應以殘廢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第六條 本標準附表所列殘廢狀態之檢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有所變動時,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本保險殘廢狀態之敘述及標準涉及檢驗、醫療方式或衡量標準部分,因現行標準表屬行政規則位階,如有變動,歷均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於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考量本標準已提升為法規命令位階,爰於本條將現行機制明定,俾能即時因應。
第七條 為建立客觀公正之殘廢給付案件審核認定程序,承保機關應就殘廢個案之調查、複驗、鑑定及審核等,訂定審核認定作業要點,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該機制之建立,係因殘廢標準之認定,涉及高度醫理專業領域;而實務上承保機關對於有疑義案件,歷均透過函請出證醫院查復、送諮詢醫師(相關專科醫師)審查、大型醫療機構複驗或商請醫學會協助鑑定等方式;如出證醫院之主治醫師與諮詢醫師或醫學會之意見互異,致殘情之認定仍有疑義時,則將全案(含調查結果)送請審查小組審查,以釐清相關疑義並作為准駁之參據。 二、本保險主管機關為建立客觀公正之審查機制,並基於本保險殘廢給付之審核權責屬承保機關,本保險主管機關負有監督之責考量,爰於九十三年間責由承保機關訂定本保險殘廢給付案件審查作業要點,將相關審核認定程序予以明定,並報本保險主關機關核備。爰於本條明定上開規範之訂定依據。
第八條 本標準訂定前已請領某一部位殘廢給付者,其同一部位除殘廢狀況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具領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於本標準訂定後始確定成殘者,適用訂定後之標準。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成殘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一、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本保險財務穩定,殘廢標準之增修,不宜溯及既往生效適用;至於在殘廢標準訂定前雖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者,以本保險殘廢給付依該條規定係以永久殘廢為要件,並應依第十五條認定確定成殘日始取得請求給付權利,自適用訂定後之規定。為免實務執行上有所爭議,並利承保機關審核,爰將現行標準表附註相關規定,於本條明定之。至於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確定成殘者,以其係於本標準訂定前已取得請求給付權利,自應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附註十一 本標準表修正前,已請領殘廢給付者,同一部位除殘廢狀況加重者外,不得因本標準表修正後內容不同,再行要求具領殘廢給付。 附註十二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表修正前雖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而於本標準表修正後始確定成殘者,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一、本標準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中,其殘廢標準明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二、其他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且經原出具殘廢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中所列項目總計分數在八十分(含)以下。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保機關得依第七條審核程序認定之。 一、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符合本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本標準附表全殘廢等級中,部分全殘廢情形已明定終身無工作能力;其餘則因醫學上尚難認定有此全殘廢情形,必造成終身無工作能力,故未予明定。至於屬其他全殘廢者,則個案由承保機關參考原出具殘廢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由承保機關訂定)審核,如有疑義,得另依第七條審核程序綜合評估認定之。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條規定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