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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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
新增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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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本辦法法源項次由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四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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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其收支、管理及運用,由本保險承保機關辦理,並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保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 第二條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其管理運用由本保險承保機關辦理,並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保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
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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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 一、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收入。 | 第三條 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 一、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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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投資政策書,於每年度開始前,擬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之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及委託經營情形,應由承保機關按月報公保監理會簽陳主任委員核閱,並按季提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 第八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年度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情形,應由承保機關按月報由公保監理會簽陳主任委員核閱,並應按季提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
一、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本條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增訂第六項規定:「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等政府基金係於其投資政策書規範資訊公開之作法,修正第一項,增訂承保機關應擬訂投資政策書,以明確定義本準備金之投資哲學及原則,並作為投資準則。其內容包括本準備金之投資目標及策略、資產配置原則及投資決策程序、準備金運用範圍、績效參考指標、風險管理、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揭露、社會責任等項目。
三、承保機關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審度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及預估準備金收支後,擬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俾作為每年度本準備金運用依據。其內容包含國內外總體經濟發展趨勢簡析、本準備金運用方針、可運用資金規模估測、運用配置及預估收益率等,並於報經公保監理會之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四、為明確規範承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情形應定期報公保監理會核備,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十條 本基金之運用,勞保局應擬訂投資政策書,於年度開始前擬編基金運用計畫,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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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運用範圍及規範 | |
新增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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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應由國庫撥補之保險給付支出。 三、存放於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 | 第四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潛藏負債部分之保險給付支出。 三、存放於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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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前條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五。 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 | 第五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前條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係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 |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因應本準備金辦理委託經營後,國內投資項目占本準備金淨值之比率將增加,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一百零三年度運用組合規劃之國內委託經營中心配置比例為百分之十八,並考量本準備金運用規模約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百分之四十,爰修正第一項所定國內投資金額占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之比率上限,調高為百分之五十。
三、為增加本準備金國外投資操作彈性,爰參考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八條規定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修正第三項所定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金額占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之比率上限,調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八條 本基金運用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五。
(二)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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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機構所發行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項國內基金者,其投資當時之該國內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規模以超過新臺幣六億元為原則。 二、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統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月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五分之一,且最近一年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四分之一。 | 第六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機構所發行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投資前項國內基金,應以基金規模超過新臺幣六億元者為原則,且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統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月之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在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五分之一,且最近一年之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四分之一者。 |
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分列兩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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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準備金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三、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契約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已持有相對應投資部位之總市值。 四、本準備金持有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計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 第七條 本準備金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三、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契約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已持有相對應投資部位之總市值。 四、本準備金持有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計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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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年度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情形,應由承保機關按月報由公保監理會簽陳主任委員核閱,並應按季提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 條次變更,修正移列第四條。 |
| 第三章 委託經營 | |
新增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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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範圍,限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所定項目。 前項委託經營併同承保機關運用部分之比率上限,應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所定委託經營,包括經營、保管及移轉管理。 承保機關應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擬訂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準備金委託經營範圍,並考量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有關本準備金運用比率限制規定,應將委託經營與承保機關運用部分合併計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本準備金委託經營內涵。
四、配合本準備金得委託經營,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關委託經營計畫之擬訂程序,於第四項規定由承保機關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擬訂委託經營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負責運用,並得在本基金年度基金運用及委託經營計畫所定比例及運用範圍內,依本辦法辦理委託經營。
第三條 本辦法委託經營範圍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及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程序核准之項目。
前項所定委託經營,包括經營、保管、移轉管理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借。
第六條第一項 基金管理會應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審定之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金額,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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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機構須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受託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屬國外受託機構者,在中華民國境內須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其屬辦理國內委託經營者,其資格條件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辦理國外委託經營者,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資格條件等事宜。
三、本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稱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將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實務作業方式,於委託經營公告明列所需條件及範圍。例如:營運據點型態包括從屬公司(含子公司)、辦事處、代表處;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營運據點,得委託國內經營資產管理業務或金融業務之法人擔任服務團隊。服務團隊至少三人。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四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國外受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基金管理會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但辦理國內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第二項之條件;辦理國外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前項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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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於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屬國外金融機構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而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並取得共同具名連帶負履行責任之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所定資格條件不得低於前二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委託經營之受託保管機構資格條件等事宜。另考量保管機構日常提供相關服務之需,以及其係保管本準備金資產者,爰保管機構型態作較嚴限制,需為分公司或子公司。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五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如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台灣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客戶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但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並取得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基金管理會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但不得低於第一項所定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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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準備金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明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應以公開方式選定及其資格條件等事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五條之一 基金管理會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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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承保機關應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額度,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承保機關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一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但承保機關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事業,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承保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二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第一項至第三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承保機關成立評審小組訂定之。其評審應由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指派之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及移轉管理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承保機關得委由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承保機關得就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費用,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五條等規定,明定委託經營之受託、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等機構之遴選、委託評核機制,以及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並列入委託經營成本等事宜。
三、另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明定承保機關如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事業,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六條 基金管理會應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審定之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金額,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基金管理會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遴選保管機構,辦理保管業務。對保管機構之遴選,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五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會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前項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或於續約後,於前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前項契約期限,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基金管理會訂定之。其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會指派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七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七條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得委由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委託經營法律相關業務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二)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五條 勞工保險局應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並就其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之。
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勞工保險局成立評審小組定之。評審小組由勞工保險局指派人員及遴聘學者專家共計九人至十一人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勞工保險局得委託投資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勞工保險局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辦理委託經營所需之相關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勞工保險局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辦理簽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或保管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並應於選定受託機構、保管機構及委託經營額度後一個月內,報請內政部及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查。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勞工保險局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當時本基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四十。本基金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第五項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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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受託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承保機關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承保機關擇定之每一受託機構,其受託經營準備金之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準備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五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九條規定,明定由承保機關依評選結果擇定機構議定契約;每一受託機構分配額度限制,管理費之提撥比率,並賦予承保機關彈性增減權限。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九條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基金管理會得與受託機構約定最低保證收益及損失賠償條款,但相關法令有禁止規定者,不在此限。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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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保管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委託費用比率及委託保管額度。 前項委託費用屬保管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管機構評選結果之擇定、契約之議定、委託保管費用比率,以及保管額度等事宜,俾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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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明定由承保機關依評選結果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議定契約,以及管理費之提撥。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九條之一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會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經評估後,得不經第五條之一或第五條之二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並得另訂委託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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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承保機關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八、受託準備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承保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承保機關參考;所需之費用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委託經營契約議定內容及得徵請具有商事或國際法律相關執業經驗之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及提供修正意見等事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會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明定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七、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八、明定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會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會參考,其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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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承保機關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委託保管契約議定內容及得徵請具有商事或國際法律相關執業經驗之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及提供修正意見等事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會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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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承保機關與移轉管理機構所訂委託移轉管理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移轉管理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移轉管理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受託準備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式。 七、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移轉管理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國外資產移轉管理業務契約範本,明定委託移轉管理契約議定內容及得徵請具有相關商業或國際法律執業經驗之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及提供修正意見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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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承保機關所定目標,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者,承保機關得循下列方式委託經營: 一、於契約存續期間滿一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二、於契約到期時,得不經評審而與其續約,亦得不經評審,於續約後,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準備金當年度運用計畫之運用金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承保機關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決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應處置情事者,承保機關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與該受託機構有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得由該受託機構控制之公司。 三、與該受託機構相互投資之公司。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條規定,明定承保機關得經由評定,逕與符合法定條件之受託機構續約,或於續約後,逕增加委託經營額度,而毋須經第十三條所定評審程序;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續約資格情形。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條 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存續期間滿一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於契約到期時,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或於續約後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決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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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承保機關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亦可於續約後,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承保機關得經由評估,逕與符合法定條件之保管機構續約,或於續約後,逕委託其保管新增資產並另訂契約,而毋須經第十三條所定評審程序。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六條第三項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會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前項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或於續約後,於前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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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者,承保機關經評估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並另訂委託契約。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承保機關得經由評估,逕與符合法定條件之國外移轉管理機構續約,並另訂契約,而毋須經第十三條所定評審程序。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九條之一第三項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會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經評估後,得不經第五條之一或第五條之二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並得另訂委託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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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準備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契約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準備金之委託經營期限。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六條第四項 前項契約期限,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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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除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外,其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依外匯管理有關法規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應遵守事項。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八條 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除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外,其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外匯管理有關法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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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受託機構經營承保機關委託事項,以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本準備金保管機構。 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經紀商進行交易。 承保機關應與前項經紀商議定手續費率及相關條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條規定,明定受託機構應以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保管機構,以及承保機關得指定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紀商等相關事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 受託機構經營基金管理會委託事項,應以基金管理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構。
(二)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條 勞工保險局得指定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紀商,並統一議定手續費率及相關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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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準備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以委託契約約定並以承保機關指定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者,應依承保機關與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受託機構買入記名有價證券或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遵守事項。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應以委託契約約定,以基金管理會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應依基金管理會與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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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承保機關所委託經營之準備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作成各種報表,定期送承保機關及公保監理會審閱。其相關簿冊於契約終止時,應一併返還承保機關。 前項憑證、帳簿及報表所載內容,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得實地查核。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承保機關所委託經營之準備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及帳簿審查等相關事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五條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基金管理會所委託經營之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作成各種報表,定期送基金管理會審閱,其相關簿冊於契約終止時,應一併返還基金管理會。
前項憑證、帳簿及報表所載內容,基金管理會得實地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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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準備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承保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準備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承保機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七條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基金管理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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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準備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承保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並得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或保管資產。 前項收回之資產,由承保機關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移轉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六條、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受託機構、保管機構之注意義務,以及承保機關對違反者應為之處理。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六條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基金管理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訂之解約條件情事發生時,應依約終止其受託經營權或保管權,由基金管理會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二)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一條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有損及委託本金或收益之情事時,勞工保險局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並得收回部分或全部之委託或保管資產。
勞工保險局依前項規定收回委託或保管資產額度,應於收回次月,報請監理會備查。
第十二條 委託資產或保管資產之收回方式,由勞工保險局決定之。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為移轉管理之處理。
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勞工保險局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收回之保管資產,由勞工保險局委託其他保管機構繼續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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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承保機關應成立委託經營績效考核小組,按季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報公保監理會備查。 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承保機關所定目標,承保機關得經經營績效考核小組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前二項所定考核小組之組成,由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指派之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七人至九人組成。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委託經營績效考核機制及未達績效目標之處理。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或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得經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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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附 則 | |
新增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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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九條 退休人員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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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基於本次修正採全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施行日期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爰明定本次修正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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