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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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費。 開發單位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 | 第六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應依第二條規定標準減半繳費。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如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將逕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確認,較一般環境影響說明書需辦理現勘、初審會議之程序簡化,因此為確實反映主管機關實際之支出,減少外界之爭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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