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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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本辦法法源條次由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爰配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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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 第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三十年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最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標準,由各級政府補助,逕行撥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滿三十年者,本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由各級政府全額補助,逕行分別撥繳本保險承保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至第三項。
二、本法原第十條所定由政府補助加保三十年之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又以目前仍在保之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均已滿三十年,爰併同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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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以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 第八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茲以本保險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及保險費率均固定不予調整,且其退休或參加本保險時,本法尚無年金給付之規定,自不得適用年金規定,爰修正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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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原條文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本辦法歷次修正沿革情形更為明確並齊一體例,爰增訂第一項。另為配合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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