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名稱修正為「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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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 二、近便性、安全性、經濟性及永續性。 三、地區性資源條件及生活文化習慣。 四、民間組織資源及在地人力參與之程度。 五、在地居民與家長之意願及社區自治精神。 六、地區與人文特色之延續及發展。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照顧之精神及家長托育之需求,爰明定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教保服務應考量之相關事項。
第三條 離島、偏鄉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 一、村(里)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村(里)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者,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其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及二親等內任一直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二條 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具備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得設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一、部落或國民小學學區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國民小學學區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者,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學區內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 前項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招收幼兒三十人為限。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修正,增列原住民族為照顧其幼兒,得成立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等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有關設立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相關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離島及偏鄉地區係以學區內是否設有公、私立幼兒園分別規定設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要件,惟考量學區範圍較廣,爰修正為以村(里)為範圍,以提供離島及偏鄉地區幼兒更為近便之教保服務。 四、配合本法第十條之立法意旨,考量都會地區原住民幼兒亦有學習其族語、歷史、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之需求,爰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地區非以設於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為限,以保障全體原住民幼兒之權益。 五、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需於戶口調查簿登記原住民身分,始取得原住民身分,考量部分原住民幼兒尚未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且實務上非原住民幼兒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母撫養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實際需求,並充分照顧是類幼兒,爰於第二項明定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招收對象,除具原住民身分幼兒外,並納入其二親等內任一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非原住民幼兒。另參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爰於同項後段增列招收上開二類幼兒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之規定。 六、考量社區互助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人數上限,應依其可提供之場地面積而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收托人數限制之規定。
第四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之同意書。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 第四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且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事項。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有監察人或監事者,亦同。 五、法人或團體及其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七、設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八、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之同意書。 九、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十、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十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十二、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三、設施設備檢核表。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前項第十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十一款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附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但租用政府機關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有效期限得以租用該公有場地最高年限為之。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簡稱。 二、申請之法人或代表人即為負責人,考量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已規定需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之同意書,代表人之簡歷非必要之資料,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代表人簡歷表。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整併修正移列為第三款,以其規定檢附董事或理事相關資料及其印鑑證明係為證明該法人或團體之董事或理事,鑑於實務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已載明董事名冊,爰修正如屬團體申請者,應檢附理事名冊,法人申請者,無須檢附,以簡化程序並符應現況。 四、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考量本辦法係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教保服務,著重社區互助及資源共享精神,爰修正有關中心計畫書中增列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及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等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分別移列為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內容均未修正。 六、依消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九款移列,並增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惟擬設置之場地如無建築物使用執照,亦無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實務上恐有窒礙。經與內政部消防署研商取得共識,場地倘無使用執照,其消防設備之設置,得以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取代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七、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移列為第九款,以內政部已逐步建置土地及建物登記之資料庫,修正明定得以電腦達成查詢者,無須檢附紙本;又土地及建物登記係為證明使用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如非申請之團體或法人所有者,應檢具使用同意書。另考量現行實務辦理情形,簡化申請流程,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所定檢附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之規定。 八、現行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款,鑑於實務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申請設立登記之經驗,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尚無法以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義出具履行營運擔保證明,爰修正增列履行營運擔保證明由申請之法人或團體出具之規定。 九、第二項由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修正移列,增列明定法人及團體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檢具章程內容應包括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福利事項。 十、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取代使用執照者,其申請設立登記應辦理鑑定之項目與完成設立登記後每年報送備查之項目應有區隔,為臻明確,爰增列第四項,明定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十二、鑑於實務上擬設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地點地處偏遠,建築物多未辦理建物登記,爰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於申請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增列第六項,明定得檢附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以替代建物登記(簿)謄本。
第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服務之其他工作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前項情形者,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保護幼兒之目的,規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 三、第二項規定已在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第一項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規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報備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報義務,以落實保護幼兒之目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董事長、理事長、董事或理(監)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負責人、董事長、理事長、董事或理(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保護幼兒之目的,規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董事長、理事長、董事或理(監)事之消極資格。 三、第二項規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董事長、理事長、董事或理(監)事,有第一項情形時之處理方式,以落實保護幼兒之目的。
第七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設立登記證書。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登記證書懸掛於中心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登記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第五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設立登記證書。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登記證書懸掛於中心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登記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辦理字樣。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第六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名稱,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社區名稱及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辦理字樣。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未依本辦法設立登記者,不得以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類似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義,招收幼兒提供教保服務。 第三條 未依本辦法設立登記者,不得以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類似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設立登記證書: 一、原設立登記證書。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已定有主管機關訪視輔導機制,且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使用執照者,亦需每年報主管機關備查,故無需每五年換發設立登記證書,爰予以刪除。
第十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變更負責人、名稱、自請停辦、延長停辦、復辦或自請歇業之必要者,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變更負責人、名稱、自請停辦、延長停辦、復辦或自請歇業之必要者,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或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第七條或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換發設立登記證書規定之刪除,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廢止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登記者,應註銷其登記證書,並予公告。 第十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登記證書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換發,或雖申請換發經審查未通過者,其原設立登記失其效力。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前項情形,或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設立登記證書,並予公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換發設立登記證書規定之刪除,爰現行第一項予以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及第一項之刪除,爰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有固定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但其場地為政府機關所有,或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使用一樓至三樓順序,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室內活動室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以專用為限。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緊鄰坡度陡峭山坡、馬路、蓄水區等情形者,應加裝護欄、圍牆或其他可阻隔之設置。 第十一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有固定場地,並應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其為樓層建築者,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但其場地為政府機關所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使用一樓至三樓順序,不在此限。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以專用為原則。但用地或建築物有與他人共用之情形,應區隔劃分專用之室內活動室及室外活動空間。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緊鄰坡度陡峭山坡、馬路、蓄水區等情形者,應加裝護欄、圍牆或其他可阻隔之設置。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建築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建築物相關簡化管理之規定,故刪除第一項所定應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規定之文字。另民間團體反應因資源有限,難以覓得自一樓起始之場地,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場地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使用一樓至三樓順序,不在此限。又考量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已會商直轄市主管機關訂有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爰增列第二項予以準用之規定。 四、參考民間團體建議,考量部分場地有確有空間共用情形,又因新增第二項,爰現行第二項調整項次為第三項,並修正為幼兒室內活動室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以專用為限,至其他時間,考量社區資源共享之精神不予限制。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設置下列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 四、廚房。 五、保健區。 前項第五款保健區,應設於服務人員方便照顧及適合幼兒休息之場所。 第十二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設置下列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 四、廚房。 五、保健區。 前項第五款保健區,應設於服務人員方便照顧及適合幼兒休息之場所。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室內活動室之樓地板面積及第二款室外活動空間面積,幼兒每人均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其設施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室內活動室之樓地板面積及第二款室外活動空間面積,幼兒每人均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其設施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盥洗室,其衛生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數量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二、小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幼兒每十人一個。 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盥洗室,其衛生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數量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二、小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幼兒每十人一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爰修正序文文字;其餘未修正。
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廚房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紗窗、紗門或其他防蚊蟲飛入之相關裝置。 二、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冷藏設備。 三、設置洗滌槽。 四、設置烹調器具、儲存設備。 五、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六、用電、天然氣應設有安全裝置。 七、注意排水、通風及地板防滑。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廚房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紗窗、紗門或其他防蚊蟲飛入之相關裝置。 二、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冷藏設備。 三、設置洗滌槽。 四、設置烹調器具、儲存設備。 五、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六、用電、天然氣應設有安全裝置。 七、注意排水、通風及地板防滑。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爰修正序文文字;其餘未修正。
第十八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社區或部落配合,並準用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之實施,準用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法第十條之立法意旨係發揮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照顧之精神,且與幼兒之家庭密不可分,爰增列相關文字。
第十九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幼兒之生活或活動紀錄、學習評量結果、發展評量、飲食紀錄等,以書面或口語方式,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溝通,並鼓勵其參與相關活動。 第十七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幼兒之生活或活動紀錄、學習評量結果、發展評量、飲食紀錄等,以書面或口語方式,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溝通,並鼓勵其參與相關活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每八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八人者,以八人計;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教保服務時,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十五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第十八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每八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八人者,以八人計;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教保服務時,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十五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除主任得由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兼任外,應置專任之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前項服務人員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於進用足額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其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提供其學習族語、歷史及文化之必要,經報直轄市、縣(市)教育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核准者,前二項之服務人員得依下列規定,以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歷者替代之。但不得全數替代: 一、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五十者,替代一人。 二、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九十者,替代二人。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三項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明顯處所。 第十九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除主任得由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兼任外,應置專任之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前項服務人員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於進用足額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其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提供其學習族語、歷史及文化之必要,經報直轄市、縣(市)教育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核准者,前二項之服務人員得依下列規定,以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中職以上學歷者替代之。但不得全數替代: 一、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五十者,替代一人。 二、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九十者,替代二人。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三項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明顯處所。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爰將第三項所定「高中職」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人事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人事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畫,其訓練時數如下: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人員:應準用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研習辦法)規定完成每年十八小時以上之訓練。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人員:應準用研習辦法規定完成每年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訓練。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人員:應準用研習辦法規定完成每年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訓練。 第二十二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畫,其訓練時數如下: 一、第十九條第一項人員: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完成訓練。 二、第十九條第二項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包括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第十九條第三項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包括基本救命術訓練)七十二小時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服務人員教育訓練時數之採認、課程範圍、計算方式、時數登載、進修學位學分折抵之審認原則等相關事項,準用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行政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行政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由該中心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衡酌其營運成本,並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所定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規定訂定之。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應全數作為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施設備之改善。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以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規定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負擔方式已有修正,為使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更臻明確,爰參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之收費規定,修正為由各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訂定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現行條文後段所定年度賸餘款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財務應獨立,各項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應全數作為其設施設備之改善。 第二十四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衡酌其營運成本,並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所定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規定訂定之。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應全數作為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施設備之改善。
一、條次變更。 二、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係由屬法人或團體設立,為杜絕公私帳務不分之情事,爰參考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各項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以維護幼兒所受教保服務之權益。 三、有關第二項所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查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業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所遵循。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後段有關賸餘款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訪視輔導;經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訪視輔導;經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其服務人員之獎勵,準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其服務人員之獎勵,準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幼兒之就學補助,準用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所定補助項目及額度。 第二十八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幼兒之就學補助,準用幼兒就讀公私立幼兒園就學補助辦法所定補助項目及額度。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名稱,修正文字。
第三十二條 第四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核准、許可或備查之事項,應先報經承辦之法人或團體同意後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有關每年應報送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第十條變更負責人、名稱、停辦或復辦、第二十二條人事管理、第二十六條收費項目及其數額等規定,為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核准、許可或備查之事項,基於承辦之法人或團體為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主體,對人事、財務及管理等事項具決定權,爰明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先報經承辦之法人或團體同意。
第三十三條 除第七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除第五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條次調整為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鄉(鎮、市)公所出租或出借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予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鄉(鎮、市)公所出租或出借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予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使用,爰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登記設立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一、原設立登記證書。 二、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三、變更計畫書,包括名稱、宗旨與發展原住民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等。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爰增列本辦法修正前已設立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得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要件及應檢具文件之規定,以發揮部落照顧之精神並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