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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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依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購置擴充自用發電設備時,其發電總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應由設置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送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二);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申請書,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之規定申請水權登記,並檢送簡要發電計畫。 設置人如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自用電力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在同區內或相毗鄰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聯合聲明書,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一、在同一工業區。 二、在同一科學工業園區。 三、相毗鄰工廠。 前項第三款之相毗鄰工廠,如中間有道路或河道分隔,有關電源線路之施工及設置,並應先取得該道路或河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或主管機關核准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後,應通知當地電業。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核發、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辦地方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 第二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依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購置擴充自用發電設備時,其發電總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應由設置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發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二);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五百瓩者,應填具申請書,發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之規定申請水權登記,並檢送簡要發電計畫。 設置人如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自用電力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在同區內或相毗鄰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聯合聲明書,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一、在同一工業區。 二、在同一科學工業園區。 三、相毗鄰工廠。 前項第三款之相毗鄰工廠,如中間有道路或河道分隔,有關電源線路之施工及設置,並應先取得該道路或河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或主管機關核准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後,應通知當地電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一、配合電業法第九十八條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申請容量劃分由五百瓩修正為二千瓩,爰修正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申請容量門檻及作業程序。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為達成簡政便民之目標,於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及登記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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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設置人應填具登記表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三): 一、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二、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與配電所變電設備之位置、容量及各段線路之電壓與所用導線。 三、證件: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之學歷證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寸半身相片及履歷表。 前項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發電總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送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二千瓩者,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三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設置人應填具登記表檢附下列文件,發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三): 一、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二、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與配電所變電設備之位置、容量及各段線路之電壓與所用導線。 三、證件: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之學歷證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寸半身相片及履歷表。 |
一、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二、將現行條文序言中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申請容量門檻及作業程序,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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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下列事項有變更時,應由設置人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登記證: 一、設置人名稱。 二、設置人地址。 三、發電所地址。 四、供電用途。 五、發電容量。 六、發電方式。 七、原動機。 八、發電機。 九、發電設備之線路。 十、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變更事項,比照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四條 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下列事項有變更時,應由設置人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登記證: 一、設置人名稱。 二、設置人地址。 三、發電所地址。 四、供電用途。 五、發電容量。 六、發電方式。 七、原動機。 八、發電機。 九、發電設備之線路。 一○、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
一、為配合法制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之序號為中文數字。
二、修正第二項有關辦理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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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總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應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發電總容量不滿二千瓩者,應置技術員一人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主持工程上一切業務。 技術員得依下列規定兼任之: 一、得兼任相鄰近之五處自用發電設備之技術員。 二、凡任專任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技術員。 專任主任技術員及技術員,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 第六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總容量在五百以上者,應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發電總容量不滿五百者,應置技術員一人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認可之機構主持工程上一切業務。 技術員得依下列規定兼任之: 一、得兼任相鄰近之五處自用發電設備之技術員。 二、凡任專任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技術員。 專任主任技術員及技術員,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
一、第一項修正應置專任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等之自用發電設備發電總容量門檻。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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