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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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得置主任工程師一人、專門委員、組長、室主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秘書、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技工各若干人。 農田水利會員額編制,以灌溉排水面積一百五十五公頃置一人為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除得置第一項各類人員外,並得置助理員;其員額編制,因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項面積規定之限制,不得逾五十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自該日起始進用之技工、工友,不得陞遷為前項所定之助理員。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得置主任工程師一人、專門委員、組長、室主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秘書、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技工各若干人。 農田水利會員額編制,以灌溉排水面積一百五十五公頃置一人為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即臺北市公、七星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定組織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改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 二、查臺北市農田水利會組織編制準則附表規定,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現行總員額編制為四十人(含會長及技工);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現行總員額編制為四十三人(含會長及技工)。又查上開準則第五條規定助理員之設置及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三款第二目,明定助理員之任用資格,使技工、工友得陞任助理員。 三、又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現行總員額編制自上開編制準則九十四年訂定迄今均未調整,而其灌溉系統流經住宅區、工業區、保護區及商業區,造成管理維護不易,且因近年極端氣候下,灌溉配水更形困難,驟增管理工作負擔。另因都市發展迅速,諸多非事業用地須配合興建房屋、參與都市更新、共同開發及自建大樓等,其維護管理業務亦日漸增加,估計所需增加員額需求為十人。另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現行總員額編制,同樣自上開編制準則九十四年訂定迄今均未調整,隨其未來辦理多角化經營業務之需求、籌設農田水利文化館相關業務之推辦、配合未來協助辦理金門、澎湖、馬祖地區推廣旱作灌溉設施等相關業務、非事業用地參與諸多都市更新案、土地合建案之後續管理業務、執行會有非事業用被占用土地清查、收取占用補償金事宜等業務增加,估計所需增加員額需求為七人。 四、考量上開農田水利會因高度都市化,致使其組織及業務型態與其他農田水利會有大幅差異,倘以灌溉面積為員額編制設置原則,將有窒礙難行之處,為使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能維持現況營運,維護現任在職人員權益,不因改隸主管機關而受影響,並綜合考量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上述編制檢討及需求,爰於第三項以總員額管制方式,增列其員額編制得不受面積限制,但不得逾合理員額編制最高人數。 另為保障其現任在職之技工、工友陞遷與助理員之權益,配合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有關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助理員任用規定之增修,增訂得置助理員設置規定。 五、第三項助理員之設置,僅係為保障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任職於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之在職技工、工友得陞任助理員及在職助理員權益之過渡條款規定,爰於第四項增列,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進用之技工、工友,不適用之規定,以臻明確。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編制內人員,除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組室主管外,其總員額比率如下: 一、灌溉管理人員:百分之四十至四十八。 二、工程人員:百分之二十六至三十四。 三、一般人員: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六。 四、技工:百分之八至十六。 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總員額比率,因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項比率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編制內人員除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組室主管外,其總員額比率如下: 一、灌溉管理人員:百分之四十至四十八。 二、工程人員:百分之二十六至三十四。 三、一般人員: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六。 四、技工:百分之八至十六。
一、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定組織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改適用本規程。 二、查臺北市農田水利會組織編制準則附表規定,係直接規定各類人員員額數,並未規定總員額比例。 三、考量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總員額僅四十餘人,且其總員額比率與現行規定落差甚鉅,倘以現行規定比率設置,將有窒礙難行之處,且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業已針對其總員額予以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列其總員額比率,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比率限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規程規定之事項,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第二十二條訂定規定者,從其規定,並依本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 本規程規定事項,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第二十二條訂定規定者,從其規定。
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定組織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改適用本規程,增列原直轄市主管機關規定施行期限。
第四十二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定組織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改適用本規程,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增列本次修正相關施行日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