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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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依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以下簡稱本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前項所稱每年,指各該年之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其任職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該年度應研習之時數;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入。 第一項十八小時以上,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任職後每二年接受之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以下簡稱基本救命術訓練)。 一、第一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以下簡稱本研習)之時數。 二、第二項明定每年所指之期間,以臻明確。 三、第三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未滿一年之研習時數計算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基本救命術訓練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以下簡稱基本救命術訓練)時數,納入本研習時數。
第三條 本研習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任、委託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或由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團體申請各級主管機關認可後辦理(以下簡稱受認可單位)。 非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研習,不得採認為本研習時數。但專業訓練單位辦理之基本救命術訓練,不在此限。 一、參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辦理本研習權責單位;另依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規定,經審認通過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得納入採計為本研習時數。 二、第二項明定未經各級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認可所辦理之研習,不得採認為本研習時數,惟專業訓練單位辦理之基本救命術訓練時數,得納入本研習時數計算。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本研習,應訂定實施計畫為之;受託單位及受認可單位辦理本研習,應擬具實施計畫,報經委任、委託或認可之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研習總人數、辦理日期與地點、報名方式、課程內容、授課講師與其學經歷、研習時數與計算方式及其他與本研習有關之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本研習,應訂定實施計畫,另受託單位及受認可單位辦理本研習之計畫,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研習計畫之內容。
第五條 本研習課程之規劃及設計,應符合教保服務人員專業成長之需求;其課程範圍如下: 一、學前教保政策及法令。 二、幼兒園主管人員領導及行政管理。 三、幼兒園課程及教學。 四、幼兒園空間規劃及環境設計。 五、幼兒學習評量及輔導。 六、幼兒觀察解析及應用。 七、幼兒健康及安全。 八、學前融合教育。 九、教保專業倫理。 十、幼兒園園家互動及親師關係。 十一、其他有助於教保專業知能發展之課程。 一、明定辦理本研習課程之範圍。 二、教保服務人員依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辦法參與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其課程內容符合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主管人員領導及行政管理之課程範疇,亦得納為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
第六條 參加本研習並經完成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受託單位或受認可單位核認其研習時數,並登載於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教師研習資訊系統。 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與基本救命術訓練,其訓練係由醫療機構、消防相關或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者,其開立之完成訓練時數證明,經各級主管機關核認後,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一、第一項明定研習時數之登載及核認方式。 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需參與基本救命術訓練,考量該訓練之專業性,雖非屬本辦法規定之受託單位或受認可單位辦理者,其訓練時數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認為本研習時數後,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
第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於任職前,得報名參加本研習;研習完成者,由辦理本研習之各級主管機關、受託單位或受認可單位發給研習證明。 前項研習之採計時效為二年。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經研習教保專業知能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為使是類人員於任職前有機會參加本研習,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得參與本研習。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研習之採計效期。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大專校院進修學位所修習相關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學分得折抵本研習之時數: 一、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開設之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課程。 二、前款以外,大專校院開設之有助於幼兒園經營管理、教保課程規劃及幼兒發展與輔導,且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課程。 前項學分之折抵,以一學分折抵研習時數十八小時。 一、第一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於大專校院進修學位所修習相關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其學分數折抵本研習時數之審認原則。 二、參考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爰於第二項明定學分折抵研習時數原則。
第九條 受託單位及受認可單位辦理本研習時,各級主管機關得進行訪視。 各級主管機關於訪視時,發現前項單位辦理本研習有違反本辦法或未依核定計畫執行者,該次研習不得採計為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必要時,得令其限期改善。同一年度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仍不改善達三次以上者,三年內不予委託或受理其申請認可辦理本研習。 一、參考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對辦理本研習單位之訪視機制。 二、為保障本研習之辦理成效,受託單位及受認可單位逕自變更已核定辦理之研習計畫內容、變更未具該項課程專長之授課人員或研習過程中進行推銷及兜售之商業行為等情事,均屬未依核定計畫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令其限期改善,以及未改善之法律效果。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