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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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學校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提(撥)繳退撫儲金事項,應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內填具教職員名冊,報儲金管理會辦理登記。 前項教職員資料有異動者,各學校應自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異動通知單報儲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第八條 各學校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提(撥)繳退撫儲金事項,應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內填具教職員名冊,報儲金管理會辦理登記。 前項教職員資料有異動者,各學校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異動通知單報儲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各私立學校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第二項,延長教職員資料異動時,通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之時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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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所定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者,以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原應由該基金支給者為限。 |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所定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者,以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原應由該基金支給者為限。 |
配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原第十一項移列為第十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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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撫卹金,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三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全戶戶籍證明,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前項撫卹事實表應依次詳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 |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撫卹金,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三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全戶戶籍謄本,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前項撫卹事實表應依次詳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 |
一、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以新式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達免用戶籍謄本目標,爰修正第一項,將「戶籍謄本」修正為「戶籍證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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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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