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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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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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民體能指導員,指具有體能活動指導能力,並通過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及格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定義不明確,且考量其無定義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 第二條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以下簡稱指導員)之分級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 一、初級指導員: (一)擔任機關(構)、學校、民間機構及團體之體適能指導。 (二)擔任體適能檢測工作。 (三)指導未滿六十五歲民眾體適能活動。 二、中級指導員: (一)執行前款初級指導員之業務。 (二)擔任健身中心之體適能指導員。 (三)指導六十五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 三、高級指導員: (一)執行前二款初級及中級指導員之業務。 (二)擔任前二款初級與中級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 (三)擔任健身中心之經營及管理。 | 第三條 國民體能指導員依其專業能力及職務,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指導民眾體能活動。 (二)擔任機關團體體能指導。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擔任健身房(體適能中心)指導員。 (二)指導特殊需求者體能活動。 (三)擔任機關團體及個人體能活動。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擔任健身房(體適能中心)經營及管理。 (二)擔任初級與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與政府組織改造整併學校體適能項目,俾考量個人身體活動狀況整體適應能力、配合教育部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體適能名詞統一化及國外FITNESS名詞翻譯一致性,以達國際接軌,爰將所定「體能」修正為「體適能」,另調整各級指導員業務執行範圍。
三、為因應實際指導之現況及需求,爰現行第一款第一目移列為第三目,並修正為初級指導員係指導未滿六十五歲民眾之體適能活動,又因本案整併學校體育體適能指導員,現行同款第二目移列為第一目,並修正初級指導員執行業務範圍增加學校、民間機構範疇,並增列同款第二目,明定初級指導員擔任體適能檢測工作。
四、第二款增列第一目明定中級指導員亦得擔任初級指導員之業務;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擔任指導機關團體及個人體適能活動,本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已包括,爰予刪除。考量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特殊需求者定義較為不明,爰修正為六十五歲以上民眾,並移列於同款第三目。
五、第三款增列第一目明定高級指導員亦得擔任中級指導員及初級指導員之業務,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健身中心定義係依據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體委設字第一○一○○一五七六一三號函,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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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三、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大學體育運動相關系、所畢業。 四、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 第四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各該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檢定: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具高中、職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資格者。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取得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資格並具三年以上指導經驗,或體育運動相關系所畢業者。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取得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資格並具三年以上指導經驗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所定「年滿二十歲」移列第一款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未來六十五歲以上民眾對於體適能指導者需求增加,並兼顧中級指導員資格合適性,爰將第二款所定中級指導員檢定資格修正為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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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 | 第五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參加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考試: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屬過失犯者,不在此限。 四、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 第十六條 持有國民體能指導員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持證資格,並不得再參加檢定。 一、擔任指導工作,怠忽職守發生學員傷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轉讓、出借或出租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後,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具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國民體能指導員證者,其所持國民體能指導員證應予撤銷。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指導員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之密切關聯性,爰修正申請指導員資格檢定之消極資格,並納入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明定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十二條。
三、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又徵諸本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善盡保護消費者生命安全及權益,所列指導員消極資格多為因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前科行為罪行重大,仍有危險性及傷害性,而指導員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復有密切關聯性,且如消費者因此發生事故傷亡恐生無法回復之風險,基於不特定眾多消費者之保障,爰將對消費者人身安全具一定危險性之故意犯列為排除取得指導員資格之列,此屬達成立法意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另修正各款次,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並新增第二款遺棄罪,並均配合上開意旨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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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善本辦法審查依據,明定申請指導員資格檢定應填具及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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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初級指導員:新臺幣三千元。 (二)中級指導員:新臺幣四千元。 (三)高級指導員: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展延或換、補發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檢定費用,包括每人人身保險(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 | 第十條 依本辦法辦理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檢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檢定費、證照費及證照換發費。 一、檢定費: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四千元。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五千元。 二、證照費:每件五百元。補發時,亦同。 三、證照換發費:每件五百元。 前項檢定費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
一、條次變更。
二、各級檢定成本說明如下:
(一)初級檢定人數約六十人,考試題目一百二十題,術科檢定須請九名檢定官,另加保險、場地費、行政費用,每名考生檢定費用約新臺幣三千元。
(二)中級檢定人數約四十人,考試題目一百六十題,術科檢定須請九名檢定官,另加保險、場地費、行政費用,每名考生檢定費用約新臺幣四千元。
(三)高級檢定人數約十人,考試題目一百六十題,術科檢定須請九名檢定官,另加保險、場地費、行政費用,每名考生檢定費用約新臺幣五千元。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證書費用之收取,包括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情形。
四、國民體能指導員之檢定至一百零二年止,僅檢定合格二百四十七人,故以鼓勵推廣立場,各級指導員之檢定費用仍維持原規定標準。
五、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於第二款合併規定。
六、將第二項所定保險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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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五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及術科測驗;其測驗科目,規定如附件。 學科測驗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術科測驗分三站方式進行,每站均達七十分為及格。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發給指導員證書。 初級及中級指導員之測驗,其學科、術科測驗成績僅通過一項者,得保留二年,並於繳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檢定費用二分之一後,報考該不及格單項項目。 | 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所訂應檢資格且無第五條所列之情形,經依附表所列科目檢定及格者,始得發給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 前項檢定科目,以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辦理,學術科同時及格者,始得授證。筆試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七十分為及格。 術科操作採分站測驗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之正確度予以評定,七十分為及格。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指導員之檢定需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及術科測驗。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學科、術科測驗及格分數及測驗方式。
四、考量我國初級、中級指導員人數較少,未來需求量將增加,另參考其他證照考試制度皆有保留制度,為增加參與考試人數與通過人數,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初級、中級指導員檢定考試,學科及術科測驗僅通過一項者,及格成績保留期限為二年,未及格項目可單項報考,且單科報考不及格項目之檢定費用為初級、中級指導員檢定費用二分之一。至於高級指導員工作職掌更需高度專業,必須學科、術科測驗均及格,爰不予以保留及格成績。
五、現行第二項有關授證之規定,移列於第三項,並修正為學科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發給指導員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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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檢定所需之出題或評審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 一、針對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並公開發表文章、論著或著作者。 二、於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系、所教授與檢定科目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者。 三、五年內曾擔任國外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考試評審人員者。 四、取得國際相關組織核發同項最高級證書證明專業技術能力者。 五、擔任高級指導員滿三年且績效優良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行政相關內部事項,由體育署依政府採購法列為採購需求,據以辦理,毋庸於本辦法規定;且受託者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契約中均有明定,爰本條予以刪除。 |
| 第八條 指導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檢具專業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前項專業能力,按初級、中級、高級指導員,其點數各應至少具備三十點、四十點、六十點。 | 第十四條 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有效期為三年,持證者應於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十五條規定,向受委託單位申請證照換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體能指導員證失其效力: 一、逾期未辦理證照換發。 二、未依規定提出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標準。 第十五條 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持證者應專業進修,未達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數,不得申請證照換發。 前項證照換發之最低點數,其初、中、高級指導員各為三十點、五十點、七十點,其核定方式如下: 一、擔任體能活動指導工作或教學工作: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一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其初、中、高級指導員各為十點、二十點、三十點。 二、參與學術單位進修教育: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一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為十點。 三、參加專業知能講習:每一小時○、五點。 四、於專業期刊上,發表原創性論文可獲得三點;論述性文章可獲得一點。 五、應邀出席國內外專業學術研討會公開演講或擔任講師:每一小時可獲得一點。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指導員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檢具專業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展延及每次展延之期間。
三、考量各級指導員換證最低點數,調整為初級指導員著重於實務,中級指導員除實務外,需參加進修課程,高級指導員需增加發表論文與演講才可達成點數需求,爰將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序文所定各級指導員證照換發之最低點數予以修正,並移列於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指導員證書失其效力之規定,已於同條第一項規範指導員證書有效期限及申請展延之規定,無再重複說明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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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專業能力之項目及其點數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執行業務: (一)各級指導員均應至少具備二十點。 (二)依累積時數計點,每小時○.一點。 (三)累積點數上限,按初級、中級、高級指導員,各為二十五點、三十點、三十五點。 二、參加體育署舉辦之專業知能講習:依累積時數計點,每小時○.五點。 三、參加體育署認可之學校或學術機構、團體辦理之進修課程:依累積時數計點,每小時○.一點;其累積點數上限為十五點。 四、在學術期刊發表論文或論述性文章:論文每篇三點,論述性文章每篇一點。 五、在國內、外學術研討會演講:每小時一點。 前項第一款為必備之項目,第二款至第五款為各級指導員自行選擇之項目;其各款項目內容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體育署公告之。 | 第十五條 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持證者應專業進修,未達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數,不得申請證照換發。 前項證照換發之最低點數,其初、中、高級指導員各為三十點、五十點、七十點,其核定方式如下: 一、擔任體能活動指導工作或教學工作: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一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其初、中、高級指導員各為十點、二十點、三十點。 二、參與學術單位進修教育: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一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為十點。 三、參加專業知能講習:每一小時○、一點。 四、於專業期刊上,發表原創性論文可獲得三點;論述性文章可獲得一點。 五、應邀出席國內外專業學術研討會公開演講或擔任講師:每一小時可獲得一點。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各級指導員申請展延證書應具備之最低點數,爰第一項修正專業能力之項目及其點數之計算基準。
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論文係指於具有審查機制並正式出版之體育運動休閒學術刊物發表之文章。
四、第二項增列有關前項專業能力之執行業務項目為各級指導員均應具備,其餘則係指導員自行選擇,又專業能力項目內容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體育署公告之。
五、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未達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數,不得申請證照換發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八條予以明定,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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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指導員證書毀損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向體育署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十三條 國民體能指導員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切結書,向受委託單位申請補發。 |
一、條次變更。
二、換發或補發證書係向體育署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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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指導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指導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體適能指導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應隨時觀察受指導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應定期參加相關專業講習活動。 (四)對受指導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受指導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指導員應遵守之工作倫理規範及事故發生之處理及通知義務,如有違反者依第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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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指導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一、合法取得指導員資格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指導員,怠忽職守致學員失蹤或死亡。 三、違反前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指導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 第十六條 持有國民體能指導員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持證資格,並不得再參加檢定。 一、擔任指導工作,怠忽職守發生學員傷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轉讓、出借或出租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後,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具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國民體能指導員證者,其所持國民體能指導員證應予撤銷。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指導員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之密切關聯性,並衡酌消費者保護及實務監督之必要,爰修正廢止指導員資格之情形。
三、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爰酌作文字修正,使法條更明確精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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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行政院體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辦法所定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檢定、證照核發、換發、提供題庫資料及相關管理工作,得委託專責單位(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辦理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行政相關內部事項,由體育署依政府採購法列為採購需求,據以辦理,毋庸於本辦法規定;且受託者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契約中均有明定,爰予以刪除。 |
| 第九條 前條受委託單位之決定,應由本會籌設評選委員會評選之。評選委員會由委員五至七人組成,其中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由本會函請全國性國民體能推廣相關團體推薦;其餘委員由本會指定專家學者擔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申請承辦委託業務之單位,不得參與前項之推薦。 評選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選定之。 第一項授權委託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期間發生重大缺失者,得終止委託並重新辦理評選。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行政相關內部事項,由體育署依政府採購法列為採購需求,據以辦理,毋庸於本辦法規定;且受託者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契約中均有明定,爰予以刪除。 |
| 第十一條 前條所定費用之收取,由受委託單位掣據收取後,設立專戶保管,以每六個月為期,造冊陳轉本會解繳國庫。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行政相關內部事項,由體育署依政府採購法列為採購需求,據以辦理,毋庸於本辦法規定;且受託者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契約中均有明定,爰予以刪除。 |
| 第十二條 受委託單位辦理檢定工作,每級以每年兩次為原則,並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報名簡章,報經本會核定後,於檢定日二個月前公告辦理。 前項有關報名文件、檢定成績等資料,受委託單位應妥為保存,備供本會查核。受委託單位於完成檢定授證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檢定授證名冊及其電子檔函送本會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行政相關內部事項,由體育署依政府採購法列為採購需求,據以辦理,毋庸於本辦法規定;且受託者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契約中均有明定,爰予以刪除。 |
| 第十三條 指導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指導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指導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得執行指導員工作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指導員資格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應予繳回或註銷。
三、第二項明定指導員經廢止資格,或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有違常情事而復原者,得再申請指導員資格檢定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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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國內相關專業證照者,得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予以換發指導員證書。 |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國內相關專業證照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受委託單位辦理換證。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所定「受託單位辦理換證」修正為「體育署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予以換發指導員證書」,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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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取得國外專業機構所核發等同同級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證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予以換發指導員證書。 | 第十七條 取得國外專業機構所核發同項、同級國民體能相關證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受委託單位審查,並報本會核定後發證。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所定「送請受託單位審查,並報本會核定後發證」修正為「向體育署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予以換發指導員證書」,以期明確。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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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為執行本辦法所定檢定、授證業務所需之題庫資料、證書格式及各項作業要點,受委託單位應於委託契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行政相關內部事項,由體育署依政府採購法列為採購需求,據以辦理,毋庸於本辦法規定;且受託者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契約中均有明定,爰予以刪除。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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