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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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二、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就已經申請仲裁之案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而書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第三條 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以書面駁回: 一、當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二、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就已經申請仲裁之案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而書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於審理案件時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機關應逕予駁回。 |
本條係針對仲裁申請案件之程序性規定,並未針對案件內容作實體審查,依據法制作業體例,程序要件之欠缺係以不受理予以規定,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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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文字,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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