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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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行動寬頻業務。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一、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院臺經字第一○一○○五五九八一B號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明定行動寬頻業務開放時程。為因應該項業務之開放、保障行動通信用戶之權益,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保障消費者選擇服務之權益。 二、另有關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自開放以來,即未納入號碼可攜服務範圍,復再考量該二項業務之經營規模仍屬較小,且技術、涵蓋範圍與其他行動通信業務仍有差異,故本次仍暫不納入號碼可攜服務實施範圍,本會並將視市場發展情形隨時調整因應。
第十三條 行動經營者應自獲核配之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第十三條 行動經營者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本會得依實際狀況,公告調整前項所定實施時程。
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已自九十四年開始實施,為考量經營者業務推展及明確規範其在號碼可攜服務機制中之義務,是以規定行動經營者於取得核配之電話號碼,並利用該等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即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修正條文所稱之獲核配電話號碼,包含原始指配及獲核准變更使用之電話號碼。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行動經營者得於協調其他經營者後,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不受前條所定實施時程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同時對其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實施之。 行動經營者經本會核准得提供其行動電話業務用戶保留原使用號碼而轉換為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用戶或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用戶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而轉換為其行動電話業務用戶之服務。 經核准提供前項所定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按月向本會提報其用戶於二業務項目間轉換之相關統計資料,並應同時對其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實施號碼可攜服務。 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移出經營者,不得拒絕移入經營者所提以移出經營者可行技術配合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事宜之要求,並不得收取高於提供該項技術實際所生成本之費用。
一、本條刪除。 二、因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自九十四年已開始實施,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後段及第五項規定。 三、關於同一經營者在不同業務上所使用之號碼,經用戶保留其原使用號碼並移轉為其他業務服務時,該號碼之用途實已變更。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項服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相關變更之程序性規範,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改列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二規定之。 四、另本會電信號碼管理資訊系統已掌握集中式資料庫移轉相關資訊,爰刪除第四項前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