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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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地質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日起,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第二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將報告書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將報告書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報告提交日起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一、縮短原報告完成後之提交時間,以促進行政效率。回歸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將「報告書」用語修正為「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明定原始地質資料保存期間之起算時點,爰修正第三項。
第三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彙報下列地質資料,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相關地質調查資料。 二、地質安全評估之相關地質調查報告。 三、前二款資料或報告附屬之書、圖等文件。 前項申請案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日起,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 第三條 位於山坡地或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或建造申請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審查通過或已核發執照者所附地質相關書圖文件編成彙報目錄,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依下列項目,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申請案名稱。 二、目的。 三、地理位置。 四、申請人及聯絡方式。 五、核定日期。 前項申請案書圖文件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後三個月內,將申請案所附地質相關書圖文件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並自提交日起算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
一、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土地開發行為未設限於山坡地及地質敏感區,故刪除第一項僅限位於山坡地或地質敏感區開發案或建造申請案應提交地質資料之規定。另將現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彙報目錄」,修正為提交核定後申請案之相關地質調查資料或地質安全評估之地質調查報告資料。 二、修正第二項申請案資料所有人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之起算日,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資料所有人提交地質相關書圖文件之規定。 三、餘文字修正。
第五條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提交或彙報之地質資料,其產製過程之地質鑽探資料或鑽探報告書,於調查報告完成、或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提交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電子檔,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人員進行資料建置及簽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認證制度,並公開認證合格之人員名單。 前項人員之訓練、認證及核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並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地質資料,其產製過程之地質鑽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或申請案核准後三個月內,將地質鑽探成果,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方式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位於山坡地之地質鑽探。 二、位於地質敏感區之地質鑽探。 三、位於前二款以外地區單井深度五十公尺以上之地質鑽探。
一、修正提交資料之依據、範圍及提交時程。 二、為維護資料內容之正確性,提交之電子檔,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人員進行資料建置及簽證,爰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認證人員之訓練、認證及核照委託辦理之依據。
第十條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 二、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條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 二、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於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將提交報告時間修正為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