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條 申請特定用途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 二、經輸入國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製品。 三、依鹿特丹公約等國際規範須事前取得輸入國輸入許可,而未取得許可之農藥或化學製品。 四、毒性分類屬極劇毒之成品農藥。但殺鼠劑及燻蒸劑,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第五款規定所定情形,應刊登政府公報。 | 第十條 申請特定用途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本法第六條所定之禁用農藥。 二、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 三、經輸入國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製品。 四、依鹿特丹公約等國際規範須事前取得輸入國輸入許可,而未取得許可之農藥或化學製品。 五、毒性分類屬極劇毒之成品農藥。但殺鼠劑及燻蒸劑,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第六款規定所定情形,應刊登政府公報。 |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農藥,實務上仍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款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修正文字以符實際。
三、配合第一項款次變更,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