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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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 第二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
一、第一項係配合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之本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引敘之項次。
二、第三項係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另為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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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主辦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分配標準如下: 一、查獲機關:六成。 二、承辦機關:二成。 三、保管處置機關:二成。 違規菸酒案件無前項查獲機關者,應分配予該查獲機關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予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關。 主辦查緝機關依第六條及前二項規定分配所得之獎勵金,按參與者實際貢獻程度,在不重領及不兼領原則下,分配予辦理違規菸酒案件相關人員。但分配予首長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保管處置機關分屬二個以上不同機關時,其配獲之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 第八條 主辦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分配標準如下: 一、查獲機關:六成。 二、承辦機關:二成。 三、保管處置機關:二 成。 違規菸酒案件無前項查獲機關者,應分配予該查獲機關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予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關。 主辦查緝機關依第六條及前二項規定分配所得之獎勵金,按員工實際貢獻程度,在不重領及不兼領原則下,分配予辦理違規菸酒案件相關人員。但分配予首長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五。 保管處置機關分屬二個以上不同機關時,其配獲之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
一、第三項係依據立法院審查一百零二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略以,國庫署編列「酒品部分之查緝機關獎勵金」及「私劣菸品之查緝機關獎勵金」,非實際執行業務人員不得支領菸酒獎勵金,爰配合修正相關規定。
二、為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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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二 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領取而怠未領取者,其應得之獎勵金暫存機關專戶;自該通知合法送達之當日起算屆五年仍未領取者,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無從通知應得獎勵金人員或經書面通知不能為送達或放棄領取者,受理檢舉機關或查緝機關應將其應得之獎勵金先行繳庫。 前項通知之送達,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 第八條之二 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限期領取,屆期未領取,其應得之獎勵金暫存機關專戶;屆五年仍未領取者,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 |
一、修正第一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參照法務部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法律字第○九八○○四四九八八號函意旨,起算點之計算應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爰就屆五年期限起算點之計算,定明應以書面通知合法送達予應得獎勵金人員之當日起算,以資明確。另為避免引用上之誤解混淆,酌作文字修正。至應得獎勵金人員之請求權時效,不因獎勵金繳庫而影響其權益,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鑑於檢舉人之獎勵金長期滯留機關專戶帳上,易造成帳戶管理之困擾或以人頭戶冒充檢舉人冒領檢舉獎金之風險,為避免此類獎勵金核發及保管之困擾,第一項後段爰增定,無從通知應得獎勵金人員或經書面通知無法送達或放棄領取之獎勵金,應先行繳還國庫,以利管理。
三、增訂第二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定明第一項通知之送達,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以符程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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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追繳。 | 第十條 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第一項係鑑於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及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者,不宜核發獎勵金,以免滋生後續發放獎勵金之困擾及爭議,爰參考「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第三條、「檢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八條等規定,增訂相關規定,並改分立三款方式規範。
二、第二項係鑑於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屬已發覺之違規菸酒案件,依法應予收回,並規定由負責核發其獎勵金之受理檢舉機關辦理獎勵金追繳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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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違規菸酒案件於判決或行政處分確定後,由承辦機關將處理確定之案件逐案填表載明案由、處理情形及擬發給獎勵金數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核相關文件後,據以核發獎勵金予承辦機關。承辦機關應自獎勵金核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主辦及協助查緝機關領取獎勵金。檢舉案件除有無從通知檢舉人之情形外,受理檢舉機關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檢舉人領取。 | 第十一條 違規菸酒案件於判決或行政處分確定後,由承辦機關將處理確定之案件逐案填表載明案由、處理情形及擬發給獎勵金數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核相關文件後,據以核發獎勵金予承辦機關。承辦機關並應通知主辦及協助查緝機關領取獎勵金;檢舉案件由受理機關通知檢舉人並轉發獎勵金。 |
修正第二項,為避免獎勵金通知領取作業延宕,致影響查緝機關及檢舉人權益,爰增訂通知領取獎勵金時限之規範,並考量實務,對於檢舉案件無從通知檢舉人者,明文排除適用該時限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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