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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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主動提供特定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 |
一、配合實務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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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各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
一、第一項新增。明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之定義。
二、依考試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十一屆第一一四次會議通過及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第十一屆第一八七次會議修正通過之強化文官培訓功能規劃方案,及第十一屆第二○一次會議通過「公務人員發展性訓練之內涵」,本法所稱升任官等訓練及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均屬發展性訓練。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高階公務人員」係指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之公務人員。「發展性訓練」定位為提供公務人員具備依法律晉升下一階段職務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原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另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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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訓練評鑑合格者,指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規定成績評定合格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人才資料庫,指高階公務人員參加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經評鑑合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之資料檔案。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指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申請,查詢前項人才資料庫之相關資料。 |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
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參加保訓會辦理之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者,須經評鑑合格,以確保其所具備之相關知能程度,始納入人才資料庫,供機關用人查詢。
二、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保訓會為規範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相關事宜,將另訂定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復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及受訓人員之生活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退訓、停訓、重訓、註銷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請領證書費用等有關事項,應依各該訓練辦法或計畫規定辦理。」爰第二項明定評鑑合格者,應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規定成績評定合格。
三、第三項明定人才資料庫之內涵。有關人才資料庫建置部分,為求資料完備性,規劃將依受訓人員之基本資料(如:受訓人員之姓名、服務機關、工作歷練、學識、專長等)以及訓練評鑑結果(如:以評鑑中心法之遴選評測結果、360度職能分析報告、人格測驗結果、職能評鑑結果等)進行建檔,以瞭解受訓人員之職能強弱項;至資料庫運用方面,則參酌各國高階文官制度,均強調多元職務之歷練,非侷限於特定專長;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得在各職系間調任。爰本資料庫提供之查詢服務,當不框固以工作性質或學識專長為限,俾利各類人才流通,以維彈性。另為利資料庫維護及更新,每六個月定期請銓敘部提供最新資料。
四、第四項明定機關用人之查詢相關程序。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查詢申請,並由保訓會提供相關查詢資訊。
五、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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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由保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測驗合格者。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測驗合格者。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奉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院授研綜字第一○一二二六○○九六號令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組織名稱變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相關文字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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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
配合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規定,刪除「國民大會」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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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機關(構)學校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之本國駐外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 依本法出國進修人員於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單位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 第十八條 各機關(構)學校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之我國駐外單位。 依本法出國進修人員於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單位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
鑒於我國駐港澳地區單位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爰明定駐外單位如非外交部所屬單位,則由外交部轉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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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
配合本細則第六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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