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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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綜合旅行業,其資本總額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增資。 第十一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一、查目前經合法登記之旅行業二千五百餘家,其中綜合旅行業家數為一百十一家,其業務量佔旅遊市場八成以上,營業金額深具有指標性地位,故如何確保綜合旅行業財務健全即有相當必要,再者,目前旅遊市場競爭機制已趨成熟,為維護營業競爭秩序,避免觀光產業市場飽和、旅行業林立下,產生削價競爭等劣幣逐良幣的反競爭結果,並輔導旅行業朝國際化、品牌化發展,提升交易穩定性與信賴度,爰將綜合旅行業實收資本總額由現行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調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於第三項增訂過渡條款,給予業者一定期間辦理增資,俾資適用。
第十二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且取得股東資格未滿一年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第十二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最近兩年…」,文字修正為「…最近二年…」,俾符法制用語。 二、按旅行業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按原定保證金數額之十分之一繳納保證金,但其代表人變更,而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依第五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應繳足原定保證金,鑒於實務上旅行業為規避上述規定,採分次方式辦理代表人變更,即由該代表人先取得股東身分後再變更為代表人,不僅無法落實規範目的,亦增加行政作業成本,爰將第二項第二款增列「取得股東資格未滿一年」,俾填補規範上漏洞。
第三十條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種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三十條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種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為虛偽之宣傳。
按旅行業所提供之服務屬無形的商品,對消費者而言存在著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現行第二項規定似過於簡略,致實務上認定標準滋生困擾,故為使旅行業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充分揭露,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一、網站名稱及網址。 二、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三、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四、經營之業務項目。 五、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該旅遊商品或服務網頁載明前項所定事項。 第三十二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一、網站名稱及網址。 二、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三、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四、經營之業務項目。 五、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鑒於實務上旅行業除自設網站經營旅行業務外,亦不乏利用網路購物平臺銷售其旅遊商品,於此情形固應有本條之適用,惟因該網路購物平臺非旅行業自設或專屬,規定利用網購平臺之旅行業應於該網站首頁載明本條各款事項有其困難,且對消費資訊之取得而言,相關資訊載明於網站首頁反不若載明於個別商品(服務)網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旅行業應於該旅遊商品(服務)網頁載明前項所定事項,俾資適用。
第三十四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原約定之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三十四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取得旅客個人資料,應妥慎保存,其使用不得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
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保護的範圍不再僅限於利(使)用,蒐集的正當合理性及處理之方式亦甚為重要,爰參照該法第五條規定,將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並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且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九、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不得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並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且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九、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不得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規定。
依本規則第三條規定,旅行業經營之業務非僅辦理旅遊一項,尚包括代售運輸事業之客票、代辦簽證、代訂旅館…等,爰將本條本文之「辦理旅遊」,文字修正為「執行業務」,俾資周延。
第四十七條 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或服務標章之發音相同,或其名稱或服務標章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同意後,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不予同意。 第四十七條 旅行業受廢止執照處分或解散後,其公司名稱於五年內不得為旅行業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或服務標章之發音相同,或其名稱或服務標章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同意後,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不予同意。
一、有關公司名稱之使用限制,於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二已有相關原則規定,為期基本規範一致,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除前揭公司法規定外,就旅行業管理之需求,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並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其申請使用,其未經籌設許可同意者,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不得申請公司登記。 三、另依公司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5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基此,未依第二項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同意者,即不得申請預查。
第五十三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五十三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關於每一旅客意外所致體傷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之規定,於實務上倘遇有重大意外事故時,確有不足支付旅客就醫所需費用,為保障旅客權益,經交通部觀光局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邀集相關機關及旅行業、產險業等公協會討論後認有酌予調高該投保金額之必要性,且其保費增加有限,爰將該醫療費用由現行新臺幣三萬元,調高至新臺幣十萬元。 二、復查,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投保責任保險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為使該二項法規規定具有一致性,爰將第一項第二款醫療費用最低投保金額修正調高為新臺幣十萬元。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許可。 前項所稱之旅行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之活動。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時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按旅行業辦理赴大陸從事旅行服務應申請交通部觀光局許可之規定,其法源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復按,經濟部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原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旅行業直接往來」列為許可類項目,業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會商有關機關,於一零二年三月一日公告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無須再經主管機關許可。另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臺內警字第○九三○○七九八九一號令修正名稱為「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而依前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無須事先經許可,綜上,爰將本條規定刪除。
第五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配合第五十四條之刪除,將現行條文之「第五十四條」文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