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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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輪胎: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輪胎。 二、回收:指將廢輪胎收集、分類之行為。 三、貯存:指廢輪胎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輪胎收集、運輸之行為。 五、處理:指廢輪胎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六、破碎處理:指利用冷凍、機械力、化學溶劑或其他方式,使廢輪胎成為碎片或粉粒之處理方式。 七、裂解處理:指在無氧或少氧環境下,利用熱能使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分解成油、碳黑及其他氣體、殘渣等之處理方式。 八、能源利用:指以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作為產生能源之原料。 九、原形利用:指廢輪胎未經處理改變原形態,將其直接使用之行為。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輪胎:係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輪胎。 二、分解處理:係指廢輪胎以物理、化學、熱處理或其他方法,改變或不可恢復廢輪胎原形之處理方式。 三、原形再利用:指廢輪胎不經分解處理,直接或間接利用廢輪胎特性之原形使用方式。 第六條 廢輪胎分解處理應為下列方式之一: 一、破碎處理:係指利用冷凍、機械力、化學溶劑或其他方式,將廢輪胎處理為碎片或粉粒之方式。 二、裂解處理:係指在無氧或少氧環境下,利用熱能將廢輪胎裂解,使其分解成油、碳黑及其他氣體、殘渣等之處理方式。 三、能源利用:係指以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作為產生能源之原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為使本標準用詞與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一致,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明文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並修訂第五款內容。 二、將現行條文第六條廢輪胎之分解處理方式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專用名詞定義中,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款,增訂原形利用非屬處理之行為。
第三條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散、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運送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四、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五、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區。廢輪胎及其再生料、廢棄物應依其特性或數量分區貯存,各分區並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六、廢輪胎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採固定分隔設施貯存廢輪胎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明顯標線,且有二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或固定分隔設施。廢輪胎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貯存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廢輪胎或其再生料、廢棄物採室外貯存者,其貯存區應設置於消防設備之有效範圍內。 八、貯存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 九、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適時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條 廢輪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散、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廢輪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應依其特性或數量分區堆置,並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五、分區貯存之相鄰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六、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定期或不定期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七、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八、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 九、運送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之規定,已受本標準第七條所規範,故刪除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用詞。 二、現行條文第九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六款移至第九款,款次變更。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 四、廢輪胎貯存不易因堆置高差造成散落或倒塌,爰刪除現行條文中相鄰高差限制,另為加強廢輪胎貯存之作業安全,爰增訂廢輪胎貯存區堆置高度,各區域間應有明顯標線,或固定分隔設施於修正條文第六款中。 五、為加強室外貯存區消防安全,爰於修正條文第七款中增訂貯存區應設置於室外消防設備之有效範圍內。
第四條 廢輪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貯存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回收業廠(場)內之廢輪胎貯存量,不得超過平均二個月之廢輪胎回收量。 二、處理業廠(場)內之廢輪胎貯存量,不得超過平均三個月之廢輪胎處理量。處理業兼回收業者,廠(場)內之廢輪胎貯存量,亦同。 三、處理業廠(場)內廢輪胎之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貯存量,不得超過平均三個月之產生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本條刪除。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公告時,尚未規範回收業貯存量,故於本設施標準中明文規範,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已增列條文要求回收業辦理登記所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應含回收項目及貯存場最大貯存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三、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亦規範處理業應檢具廠(場)區最大處理量及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最大產出量之說明文件。於「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亦針對受補貼機構訂定應回收廢棄物或其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除頻率、種類、數(重)量、貯存期限等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四條 廢輪胎以原形利用者,應符合本標準第三條規定。 第五條 廢輪胎以原形再利用者,不得有污染環境或孳生病媒蚊蠅等情事。
一、條次變更。 二、廢輪胎以原形利用者,亦應符合本標準第三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施規範,爰酌修文字。
第五條 廢輪胎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理作業須在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二、處理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三、處理作業區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四、採破碎處理者: (一)應具備廢輪胎破碎、磨粉設備或其他切割成型設備,並於易產生高溫之處理設備,設置溫度感應警示設備或降溫設備。 (二)於處理設備粉塵發生源,設置集塵設備收集粉塵,並應每月定期清理及記錄,確保集塵系統維持有效運作。 (三)每日應以清理並收集粉塵之方法,清掃廠區作業環境,使作業廠區不發生粉塵飛揚。 五、採裂解處理者,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及集塵設備收集粉塵,並具備廢輪胎煉製油品之設備及防止油品洩漏措施。 六、採能源利用者,應設置集塵設備收集粉塵,並應具備窯爐、產生蒸氣設備、煉鋼設備或汽電共生設備。 七、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七條 廢輪胎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理作業須在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二、處理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三、處理作業區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四、廠(場)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 五、廢輪胎破碎處理廠(場)應設置集塵設備,並具備廢輪胎破碎、磨粉設備或其他切割成型設備。 六、廢輪胎裂解處理廠(場)應具備廢輪胎煉製油品之設備及防止油品洩漏措施。 七、以廢輪胎作為能源利用者,應具備窯爐、產生蒸氣設備、煉鋼設備或汽電共生設備。 八、以廢輪胎碎片作為裂解處理原料或能源利用,其廢輪胎碎片非向廢輪胎破碎處理廠(場)取得者,應設置集塵設備及破碎或磨粉設備。 九、處理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條文第四款、第六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五款中。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款,為降低因處理設備高溫引起消防意外,增訂設置消防設施規範;及針對廠區作業環境及集塵系統增訂定期清理規範,以避免廠區作業環境發生粉塵飛揚情形,爰於修正修文第四款中增訂相關規範。 四、在廠(場)內先將廢輪胎破碎處理為碎片或粉粒做為裂解處理原料或能源再利用者,即應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款。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本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廢輪胎之處理方式,並作為橡膠製品、橡膠製品原料、橡膠瀝青原料、油品煉製原料或水泥窯、造紙業、煉鋼業、汽電共生廠等生產能源原料之用途。 二、應具備處理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各種規格尺寸廢輪胎之能力。 三、提具清除、處理之方法、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應符合本標準第六條規定廢輪胎之處理方式,並作為橡膠製品、橡膠製品原料、橡膠瀝青原料、油品煉製原料或水泥窯、造紙業、煉鋼業、汽電共生廠等生產能源原料之用途。 三、於進料處理前設置計量設備。 四、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稽核認證區域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 五、於處理設備設置專用電表。 六、應具備處理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各種規格尺寸廢輪胎之能力。 七、廠(場)區使用土地需提具處理廠(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清冊,其為都市計畫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八、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九、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向廢輪胎破碎處理廠(場)取得之廢輪胎碎片作為裂解處理原料或進行能源利用者,不得申請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由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已明確規定欲申請補貼者須先辦理登記,且本法亦明定,業者需符合設施標準及相關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規定,始能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一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均屬稽核認證設施,「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已針對稽核認證設施規範,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九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酌修文字。 六、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已明定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中第七條中,爰刪除之。 七、現行條文第十款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款。 八、現行條文第十款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款。 九、本標準針對廢輪胎回收處理業規範,且再利用機構不符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條 廢輪胎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理方式。 前項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九條 廢輪胎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過境、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除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外,亦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理方式,另酌修文字。
第十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取得廢輪胎資源化工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處理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專案處理廢輪胎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原過渡期間已罹時效,爰予刪除。
第八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回收、處理業,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對既設廢輪胎回收業、處理業造成衝擊,爰給予六個月之改善緩衝期限。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