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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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 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 第十一條 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 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
一、第一項係鑑於未變性酒精須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者,始為變性酒精,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基於變性酒精主要係供製酒以外之工業用途,如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屬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所稱劣酒,爰增列不得流供製酒之規定,以資規範。 二、按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授權本辦法規範之事項包括變性劑添加等事項,內含變性劑添加不足及得否進口相關事項,爰第二項就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加以規範,惟鑑於報運進口變性酒精之實務上,有經海關檢出添加變性劑不足之情形,現行酒精變性不符視為未變性規定,其法效性不明,致衍生涉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問題,所費時間長,且此類變性酒精每批進口量大,具易燃危險性,耗費之倉儲及後續處置等費用亦高,而業者多稱係國外廠商疏失或添加誤差或變性劑於運輸過程揮發等因素所致,易有爭議;據洽海關提供之近年案例顯示,此類移送案件多以其並非未添加變性劑,難僅以未添加足夠變性劑為據,即遽認進口之業者係故意輸入未變性酒精,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進口業者有何違反本法犯行等由,而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為維護國人飲酒安全,並兼顧法制、管理及產業需求等考量,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且除取得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
第十二條 酒精變性後,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 第十二條 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
鑑於實務上無預留「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彈性必要,且變性酒精還原後,倘流供製酒將衍生酒類衛生安全問題,爰刪除「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文字,以符實際管理需要。
第十七條 產製、進口及販賣酒精之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如下: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者處罰鍰,並得禁止其販賣。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口酒精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或倉儲地點與規定不符者處罰鍰,再次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罰鍰外並得禁止其進口。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酒精變性後還原為未變性狀態者處罰鍰。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時填送報表或未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並留存二年者處罰鍰。填送報表內容不實者,第一次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第二次處罰鍰,第三次除加重處罰鍰外,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及販賣。 第十七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如下: 一、酒精販賣業者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者處罰鍰,並得禁止其販賣。 二、酒精進口業者違反第八條規定,進口酒精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者處罰鍰,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得禁止其進口。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酒精變性後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還原為未變性狀態者處罰鍰。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時填送報表或未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並留存二年者處罰鍰。填送報表內容不實者,第一次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第二次處罰鍰,第三次除加重處罰鍰外,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及販賣。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依消防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處理。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罰主體用語,以免裁處爭議。 二、鑑於未變性酒精易燃危險,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反第八條第二項進口未變性酒精之倉儲地點限制規定處罰態樣,以利落實管理。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文字,以資配合。 四、現行第二項係屬提示性規定,應免予規定,爰刪除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一條附表,除有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一條附表,除有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發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