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所稱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定義本辦法之管轄機關。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交通部主管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
一、明定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係指交通部主管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按關係企業之定義,依現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公司;其形成方式可區分為資本參與及實質控制。為使本辦法適用對象明確,爰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明定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
| 第四條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關係企業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
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
前項相關文件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已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明及僱用證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授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獎勵與輔導辦法,爰明定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申請獎勵與輔導之要件。 |
| 第五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成立之關係企業,向主管機關申請交通運輸管理、觀光旅遊管理、倉儲物流管理、創新研發、創新服務、經營管理、人才培訓、發展國際品牌、引進技術及主管機關所推動相關計畫等事項之輔導或補助時,主管機關得優先考量。 |
為鼓勵事業機構以商業策略達到公益之目標並發揮企業社會責任,積極創造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明定主管機關就符合本辦法規定之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交通運輸管理、觀光旅遊管理、倉儲物流管理、創新研發、創新服務、經營管理、人才培訓、發展國際品牌、引進技術及主管機關所推動相關計畫等事項之輔導或補助時,主管機關得優先考量。 |
| 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提供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前項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 |
一、明定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提供輔導或經費補助。
二、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
三、為配合勞工主管機關(勞動部)輔導作業需求,爰將事業機構成立之關係企業,與事業機構共同納為本條文之申請主體。 |
|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成立之關係企業,主管機關得定期予以獎勵;獎勵方式包括頒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之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
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事業機構,得給予獎勵。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之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