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信用合作社兼營信託業務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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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信用合作社兼營信託業務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

制定條文 說明
一、信用合作社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於每年五月二十日前,依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之千分之一(新臺幣百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新臺幣五百萬元孰高者,提存賠償準備金。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銀票字第○九九四○○○○三○四號公告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訂定信用合作社兼營信託業務賠償準備金提存標準及最低提存金額。另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二、信用合作社以政府債券方式繳存,其計價方式以面額訂價發行者,以面額計算;以貼現方式發行者,按發行價格計算;分割債券則按債券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銀票字第○九九四○○○○三○四號公告第三點規定,訂定信用合作社賠償準備金以政府債券方式繳存之計價方式。
三、信用合作社提存債券因市價大幅滑落或其他原因,致與應提存準備金金額顯不相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補足準備金。 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銀票字第○九九四○○○○三○四號公告第四點規定,訂定信用合作社準備金發生債券市價大幅滑落等情事,致準備金提存金額顯不相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信用合作社補足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