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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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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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掌握勞動市場變動趨勢,應設勞動市場變動趨勢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一人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部代表三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財政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專家學者五人。 | 第二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掌握勞動市場變動趨勢,應設勞動市場變動趨勢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會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會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財政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專家學者五人。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調整職稱。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之一為研議相關勞動或就業政策之建議,為強化本部落實委員會所提建議,提升本委員會之功能,應擴大本部相關單位之參與,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等,故增加本部代表人數,爰修正委員人數增加為十三人及本部代表為三人。
三、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任務編組之成員,如無適當稱謂仍得稱「委員」,惟主事者不得稱「主任委員」,改稱「召集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更名為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更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爰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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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 第三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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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蒐集大量解僱勞工之事業單位相關資訊。 二、分析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原因。 三、評估及分析預警通報相關資訊。 四、研議相關勞動或就業政策之建議。 | 第四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蒐集大量解僱勞工之事業單位相關資訊。 二、分析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原因。 三、研議相關之產業或就業政策之建議。 |
一、本委員會之主要任務及目的係透過蒐集大量解僱勞工之事業單位相關資訊、分析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原因,以掌握就業環境之變動,惟本法第十一條所定預警通報相關資料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爰增訂第三款評估及分析預警通報相關資訊之規定。
二、由第一款至第三款觀之,本委員會之任務主要係針對大量解僱及預警通報相關資料進行蒐集、分析及評估,故就上開資訊所研議之建議應與勞動或就業政策息息相關,且本委員會之職能應配合本部職權之範圍,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產業政策修正為勞動政策,並遞移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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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部得將勞動情勢及本法第十一條預警通報等相關資訊,按季提供委員進行評估及分析。 | 第五條 本會得將本法第十一條預警通報相關資訊,提供委員會進行評估、分析。 為執行前項評估、分析,委員會得指派委員會同主管機關前往事業單位進行訪查,委員並應提出訪查報告,交委員會討論後,提供本會或其他行政機關制定產業或就業政策之參考。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為期委員適時掌握勞動市場變動趨勢,本部將事先彙整相關勞動情勢資料,併預警通報等資訊,按季提供予委員進行評估及分析,爰增訂勞動情勢及按季等文字。
三、因相關資料係提供予委員,而非提至本委員會進行評估及分析,爰修正委員會為委員。
四、另考量委員會議為諮詢性質,且非係針對個別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案件之審議,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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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集,以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本部或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 第六條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以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本會或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任務編組之成員,主事者不得稱「主任委員」,改稱「召集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涉及整體產業結構、經濟發展、就業環境及人力運用等因素,相關數據、資料需經一定時間序列後,始具代表性,現行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實難評估勞動市場變動趨勢,故修正為以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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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 第七條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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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派兼之;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 | 第八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派兼之;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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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委員會因執行任務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專案研究報告等,於本部未對外發表前,委員應盡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揭露。 | 第九條 委員會因執行任務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專案研究報告等,於本會未對外發表前,委員應盡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揭露。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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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第十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委員經指派訪查時,得依規定支領差旅費。 |
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委員會得指派委員前往事業單位進行訪查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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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十一條 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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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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