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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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者: 一、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 二、服務機關附有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三、由服務機關舉證其職責繁重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前四項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者: 一、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 二、服務機關附有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但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 三、由服務機關舉證其職責繁重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第二款,並新增第五項。 二、第四項第二款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增列因病連續請假者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之認定方式;其用意係考量「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命令退休者應具備之條件,除須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外,基於功績原則,尚須繳附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之證明;惟實務上是類人員在傷病後連續請假治療期間,因無實際任職事實,致考績評定結果往往列為乙等以下,為符公允,爰參照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明定應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以資周延。 三、第五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認定遇有疑義案件之審查機制。此部分係考量因公傷病之認定,往往涉及法學、檢察、警察、消防、醫學及衛生行政事務等專業領域,為使審查程序及結果更為公正客觀,爰參照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查機制,於第五項明定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又審酌因公命令退休與因公撫卹案件,二者之認定標準多屬相同,為期提高行政效率並簡化程序,爰規劃因公命令退休與因公撫卹案件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提同一專案小組進行審查,並將該小組定名為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屆時現行「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之名稱及相關作業規定,應配合修正。 ※相關條文 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前項專案小組由銓部遴聘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 專案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各款,並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就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其他公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其修正用意係鑑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仍沿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惟因其各款文字過於簡略,致實務運作上時生爭議,爰為避免年資採計規定遭不當擴大或錯誤解釋而未符原條文之真義,乃酌作文字修正,俾清楚界定各項年資採計範圍,以杜爭議。各款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為落實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考試用人制度之精神,並維持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令規定之一貫性,歷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均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部銓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為限;所稱「編制內」,以依各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規定之編制範圍內進用者為限。至於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約僱人員或其他非經銓審定之年資,均非採計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由於軍用文職年資係以經銓部登記有案之文職職務或其他職務性質、職責相當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年資,並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求語意明確並兼顧實務作業之可行性,爰就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上開所稱「編制內」,以依各軍事機關(構)組織法規或編組裝備表進用者為限。 (三)第三款:審酌原條文所稱「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係專指服「志願役」者,不包括服義務役年資,爰予修正,以資區別;此外,由於實務上志願役年資之證明文件係由國防部或原服務(役)單位所屬各軍種司令部、聯勤總部或軍管部出具,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四)第四款:由於原條文所稱「雇員」,專指占機關編制職缺並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正式雇員,爰於條文中明,以資明確;所稱「編制內」,以依各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或編制表進用者為限。另依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考成、退休、資遣、撫卹、薪給及其他給與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本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因此,曾任警察機關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歷來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查考試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明定「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為得予併計之範圍,爰本款亦配合修正,以資周延。 (五)第五款:原條文所稱「公立學校教職員」,指公立學校內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包含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職員,符合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所稱「編制內」,以依各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或編制表進用者為限。至於學校代理(課)教師(含兵缺代理教師)等其他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或非編制內之職務,皆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期明確,爰作文字修正,以杜爭議。 (六)第六款:現行條文係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與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合併於第五款規範,惟考量上述二類年資屬性截然不同,且為避免修正後內容過長,爰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獨立於第六款規範。此外,由於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採計要件,除係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外,尚須「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始准予採計(屬純勞工性質或工等職務者,均不得採計)。為期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七款:由原第六款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均應以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為求文字統一並簡化前項各款內容,爰將現行前項各款內所列「未領退休金(或退休俸、退役金、退職金)」之文字刪除,移至第二項統一規範。 ※相關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二十一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其改任換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四十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前項月撫慰金之發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改按每三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三月份撫慰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四至六月份撫慰金於四月十六日發給。 三、七至九月份撫慰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四、十至十二月份撫慰金於十月十六日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四十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有溢領月撫慰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三項配合遞移為第三項至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查銓部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部退三字第一○二三七四三二二三號函訂頒「年撫卹金、月撫慰金及月退休金發放原則及執行事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各項退撫給與領受人,於遇有死亡、喪失國籍、再任公職、褫奪公權、成年、再婚等應喪失或停止領受各該給與之消極條件時,除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繼續發給月退休金至「當期」結束止外,其餘各項退撫給與及消極條件,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日起)停止領受各該退撫給與。茲為解決各發放機關針對上述規定所衍生月撫慰金領受人死亡後,追繳溢領給與之執行上困難,經銓部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邀集中央、地方財主單位及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開會研商竣事,並決議將月撫慰金定期發放時程由現行每個六月發給一次之規定,改為按季發給,以減少追繳之情形;另為顧及領受人經濟生活安排,同時應給予半年之緩衝時間,以為過渡。茲據上述會議決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為各發放機關之執行準據,並指定自本條修正規定發布後之第二個原發放定期日起施行,以資緩衝。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配合本細則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條之修正,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