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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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但臺北市政府所轄農田水利會除外。 |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係修法時考量,臺北市公、七星農田水利會原由臺北市政府主管,並依臺北市政府所定法令運作,與本會針對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會所定法令有所不同。為使制度銜接順利,避免該二農田水利會逕予適用本會所定法令,將造成運作困難,爰明定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其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制度維持不變。又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該二農田水利會,將納入為本辦法適用對象,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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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定財務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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