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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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前二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前二條規定,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
一、為顧及目前在台日海域作業延繩釣漁船申請許可所需期間,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作為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
二、日前發生漁船未經申請核准進入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並遭日本公務船緊追事件,因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尚未施行,造成該船無法予以核處。
三、考量申請赴台日海域作業許可已屆,且符合規定之漁船均已核發許可,為避免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施行前,再次發生無法核處之狀況,有急迫必要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施行日期提早至五月五日,以落實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漁船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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