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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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依規定申請簽證。 三、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其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四、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者: (一)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許可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得許可臨時停留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以七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核准)函,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二)第一目以外,得許可臨時停留三十日;因船舶進入我國港口有修護、補給或裝卸貨而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逾七日者,停留期間仍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七日為限。但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二日。 | 第九條 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依規定申請簽證。 三、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其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四、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許可臨時停留三十日;因船舶進入我國港口有修護、補給或裝卸貨而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舶運送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逾七日者,停留期間仍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七日為限。但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二日。 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許可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原係規範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許可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停留期間之規定,惟其本質上仍屬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為免產生適用爭議,並考量漁訊期間外籍船員增加之實務需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並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範是類人員,得許可臨時停留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以七日為限。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移列為第二目,並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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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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