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
配合本法第六條之修正,爰修正現行條文所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項次,並刪除「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以符法制體例。 |
|
| 第七條之一 本部應就研發成果運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事項,訂定管理機制或規範。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有關研發成果運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事項之規定,明定執行單位應訂定管理機制或規範。 |
|
| 第二十六條 一般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一定比例予創作人;由本部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一定比例分配予創作人及執行單位。其人員獎勵之分配方式、範圍、比例等事項,應由執行單位擬訂並報由本部核定。 前項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人員之獎勵,以研發成果收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第一項所定創作人,包括創作之個人及團隊。 | 第二十六條 一般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一定比例予創作人;由本部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一定比例分配予創作人及執行單位。其人員獎勵之分配方式、範圍、比例等事項,應由執行單位擬訂並報由本部核定。 前項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人員之獎勵,以研發成果收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
明定創作人之範圍,使研發有關人員納入研發成果收入之分配對象,以激勵執行單位士氣,爰增訂第三項。 |
|
| 第二十七條 執行單位依第五條規定取得一般研發成果者,其屬於公、私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者,應將運用一般研發成果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其他執行單位,應繳交運用一般研發成果總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由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應繳交之收入,得以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本部基於整體國防科技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運用執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獲得之一般研發成果,應按其規定辦理應繳數額。 | 第二十七條 執行單位依第五條規定取得一般研發成果者,其屬於公、私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者,應將運用一般研發成果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其他執行單位,應繳交運用一般研發成果總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由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應繳交之收入,得以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本部基於整體國防科技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運用執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獲得之一般研發成果,應按其規定辦理應繳數額。 |
配合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條規定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其他執行單位繳交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之比率上限,由「百分之五十」,修正為「百分之四十」,以鼓勵其他執行單位積極研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