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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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公司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公司以科學方法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活動。 公司適用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 |
一、本辦法雖一體適用於各產業,惟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活動多非以科學方法從事,為避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可能衍生之爭議,爰按文化創意產業特性,於研究發展之定義中,增訂技術手段及創作之文字。
二、配合第二條之一條文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二條之一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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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公司,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當年度無就同一事由連續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且經主管機關裁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適用本辦法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組織型態限於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爰於第一款明定,以資明確。
三、由於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明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針對公司違反相關法令,且同一事由連續違規,經主管機關裁定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如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應不得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爰於第二款明定公司有該等情事者,不得適用當年度租稅之獎勵。為避免影響公司權益,至於公司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之認定,將由主管機關邀請各相關單位共同審議,以求慎重。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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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第二條所定研究發展,限於公司研究發展單位所從事之下列活動態樣: 一、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新服務或新創作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二、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前項所定活動態樣,不含為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現有原料、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研究發展,限於公司研究發展單位所從事之下列活動態樣: 一、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或新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二、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前項所定活動態樣,不含為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現有原料、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
配合第二條條文之修正,爰增訂創作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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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之支出,指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從事前三條研究發展活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 前項第三款之專用技術及第四款事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第一項所稱公司研究發展單位,指專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單位。 公司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確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者,應就本條第一項支出,檢附下列文件,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研究發展支出及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一、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為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購置目的、內容及足資證明專為研究發展用途之文件。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之支出,指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從事前二條研究發展活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 前項第三款之專用技術及第四款事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第一項所稱公司研究發展單位,指專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單位。 |
一、配合第二條之一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部分服務業及中小企業基於組織創新或經營成本等因素,雖未設立專責研究發展部門,惟於非研究發展單位配置有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且研究發展活動之支出能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隔,實質上已與設立研究單位之效果相同,故為避免公司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過程中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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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司所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二、公司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公司負責研究發展、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提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國內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如能提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價文件,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司所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二、公司研究發展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公司負責研究發展、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究發展之產品或技術提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國內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如能提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價文件,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
配合第二條條文之修正,爰增訂創作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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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 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認定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公有營業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七條申請認定者,其審查期限應依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十二條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 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認定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公有營業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七條申請認定者,其審查期限應依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一、鑑於不同之產業,其產生之研發支出項目亦不同,爰考量部分服務業從事之創新研發活動,較少購置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為避免公司申請過程滋生疑義,故於第一項增訂「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文字。
二、配合第二條之一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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