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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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完成公證後,以租賃契約起算日一年內,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租賃期間或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住宅租期屆滿一年、未達一年到期或租約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租賃事實及租賃期間修繕等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
一、考量實務上出租人為利住宅出租,大部分均於住宅未出租前即已辦理住宅修繕,爰第四項增列於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證明文件,亦列入請領範圍,以符實需。
二、依據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租屋服務平臺租屋媒合服務執行成效座談會,與會租屋服務平臺業者建議公益出租人住宅修繕費用於媒合成功後即可先行一次請領及撥付費用,以利業務執行。考量現階段租屋服務媒合成效不甚理想,參採與會者建議,公益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完成公證後,以租賃契約起算日一年內,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租賃期間或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以增加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意願,提高媒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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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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