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關務人員獎懲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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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關務人員之獎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稱人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本辦法係依人事條例第十八條授權訂定,除人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考績事項外,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獎懲規定,本項重述前開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催收欠稅或清理積案,能提前或在限期內完成,成績良好。 二、提供有關資料或情報,因而查獲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 三、拒收餽贈,其金額達一定基準,並連同餽贈財物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 四、對關務工作規劃周詳,領導有方,成績良好。 五、值勤時嚴守崗位,達成查緝任務,成績良好。 六、調查價格準確,具有績效。 七、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方案,經採行確有效益。 八、整編關務法令規章,裨益業務,成績良好。 九、防止或搶救災害,表現優良。 十、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事實確定。 十一、工作努力,辦事負責,或有具體優良事蹟,應予獎勵。 第三條  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催收欠稅或清理積案,能提前或在限期內完成,成績良好者。 二、提供有關資料或情報,因而查獲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標準者。 三、拒收餽贈,其金額達一定標準,並連同餽贈財物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者。 四、對關務工作規劃周詳,領導有方,成績良好者。 五、值勤時嚴守崗位,達成查緝任務,成績良好者。 六、調查價格準確,具有績效者。 七、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方案,經採行確有效益者。 八、整編關務法令規章,裨益業務,成績良好者。 九、防止或搶救災害,表現優良者。 十、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標準,事實確定者。 十一、工作努力,辦事負責,或有具體優良事蹟,應予獎勵者。
一、法規名稱及現行條文第二條已明定關務人員為適用對象,爰序言所定「關務人員」予以刪除。 二、為求文字精簡,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三、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進,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表現。 二、執行特殊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績效優異。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著作或工作改進方案,經審查或試行具有價值或成效。 四、拒受賄賂並勇於檢舉,因而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或其他不法情事事實確定。 五、協助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達成任務,著有勞績。 六、舉發關務違規事件,涉案關員經核定記過以上懲處。 七、依法執行職務,本人遭受傷害,公益因而得以維護。 八、查獲重大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事實確定。 九、執行防止逃漏稅捐工作,具有成效,有具體事實。 十、清理或催徵欠稅、罰款,努力認真,成績優異。 十一、報單放行後或退稅案件結案後,發現重大錯誤,報請處理。 十二、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手續,增進工作效率之改進方案,經採行成效優異。 十三、其他具體事蹟卓著,足資表率。 第四條 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進,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表現者。 二、執行特殊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績效優異者。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著作或工作改進方案,經審查或試行具有價值或成效者。 四、拒受賄賂並勇於檢舉,因而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標準,或其他不法情事事實確定者。 五、協助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條第四款人員達成任務,著有勞績者。 六、舉發關務違規事件,涉案關員經核定記過以上懲處者。 七、依法執行職務,本人遭受傷害,公益因而得以維護者。 八、查獲重大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標準,事實確定者。 九、執行防止逃漏稅捐工作,具有成效,有具體事實者。 十、清理或催徵欠稅、罰款,努力認真,成績優異者。 十一、報單放行後或退稅案件結案後,發現重大錯誤,報請處理者。 十二、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手續,增進工作效率之改進方案,經採行成效優異者。 十三、其他具體事蹟卓著,足資表率者。
一、法規名稱及現行條文第二條已明定關務人員為適用對象,爰序言所定「關務人員」予以刪除。 二、為求文字精簡,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三、配合刪除第六條條文,刪除第五款「及第六條第四款」部分。 四、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功: 一、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手續,增進工作效率之革新方案,經採行成效特優。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功績。 三、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以減少重大損害。 四、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拒受賄賂並勇於檢舉,因而查獲重大違章、漏稅或其他不法情事。 七、依法貫徹執行職務,致本人遭受嚴重傷害,公益因而得以維護。 八、舉發重大關務舞弊案件,涉案公務人員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 九、不畏艱難,運用機智,克服困難,達成重要緝私任務或保全國家利益。 十、緝獲重大毒品或軍火走私案,著有功績。 十一、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 十二、執行重要政令,克服危難,圓滿達成使命。 第五條 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手續,增進工作效率之革新方案,經採行成效特優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功績者。 三、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以減少重大損害者。 四、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六、拒受賄賂並勇於檢舉,因而查獲重大違章、漏稅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七、依法貫徹執行職務,致本人遭受嚴重傷害,公益因而得以維護者。 八、舉發重大關務舞弊案件,涉案公務人員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者。 九、不畏艱難,運用機智,克服困難,達成重要緝私任務或保全國家利益者。 十、緝獲重大毒品或軍火走私案,著有功績者。 十一、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十二、執行重要政令,克服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一、法規名稱及現行條文第二條已明定關務人員為適用對象,爰序言所定「關務人員」予以刪除。 二、為求文字精簡,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三、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關務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對關務工作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重大損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一、本條刪除。 二、人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本條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處理公務,違反規定或疏失,致發生事故,情節尚輕。 二、對經辦事項,逾期不辦或執行不力,情節尚輕。 三、言行失檢,影響機關聲譽,情節尚輕。 四、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生事故,情節尚輕。 五、稅則分類、估價、稅率及退稅基準之引用,發生錯誤,情節尚輕。 六、無正當理由,延誤船隻、飛機之結關或貨物之裝船、裝機,情節尚輕。 七、關務外勤人員未穿著制服或於值勤時服裝不整。 八、遺失報單、單據、公文、公物,尚無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 九、未依程序擅自更改報單或稅單所載事項,情節尚輕。 十、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尚輕。 第七條 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處理公務,違反規定或疏失,致發生事故,情節尚輕者。 二、對經辦事項,逾期不辦或執行不力,情節尚輕者。 三、言行失檢,影響機關聲譽,情節尚輕者。 四、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生事故,情節尚輕者。 五、稅則分類、估價、稅率及退稅標準之引用,發生錯誤,情節尚輕者。 六、無正當理由,延誤船隻、飛機之結關或貨物之裝船、裝機,情節尚輕者。 七、關務外勤人員未穿著制服或於值勤時服裝不整者。 八、遺失報單、單據、公文、公物,尚無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者。 九、未依程序擅自更改報單或稅單所載事項,情節尚輕者。 十、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尚輕者。
一、條次變更。 二、法規名稱及現行條文第二條已明定關務人員為適用對象,爰序言所定「關務人員」予以刪除。 三、為求文字精簡,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四、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二、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發生重大事故,或致其屬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 三、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 四、洩漏公務機密或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五、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及其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無故積壓報單或公文,情節較重,但尚未招致損失,或引起糾紛。 七、承辦案件未經簽報主管,恣意以口頭或電話邀約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文件備查或到關說明。 八、因執行職務,進行調查、勘驗、搜索、詢問等工作,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致生不良後果。 九、外出服行勤務時,未依規定提出服勤報告或報告不實。 十、利用職權對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公司行號,推薦人員。 十一、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報請迴避。 十二、未依規定,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十三、經管公務文書、財務及戳記等,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有毀損、變換、私用或擅自借給他人使用,或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擅自影印私用或攜出辦公室外,致生不良後果。 十四、發現走私漏稅情報資料,未即報告主管長官,或發現同機關人員有違法瀆職情事時,不迅即報告主管長官或洩漏機密。 十五、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致發生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 十六、擅將檢查憑證,或有關職務證明文件借與他人使用。 十七、因工作疏忽或錯誤,致有失時效,或發生遺漏課徵或移罰。 十八、有關關務案件,向長官為虛偽之陳述或偏頗之報告。 十九、辦理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等案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列入移交,導致不良後果。 二十、因核定課徵錯誤、稅則稅率分類不當或誤批,或估價錯誤,或因退稅基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減徵。 二十一、駐廠(庫、站)或值勤人員未經准假擅不到勤或擅離職守。 二十二、查驗人員對來貨申報不符,疏未發覺,其數額或金額達一定基準,致生事故或未依規定查驗。 二十三、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對稅收或貿易管制,有不良後果。 二十四、核銷單證或核算稅額因疏忽計算、登錄、或輸入電腦錯誤,致損失稅收。 二十五、為圖營利,利用配偶或他人名義包攬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納稅、退稅等工作。 二十六、曠職繼續逾一日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逾二日未達五日。 二十七、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嚴重。 第八條 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二、疏於監導,致直接監督之次一級屬員有違反規定而依第十條核定處分者。 三、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發生重大事故者。 四、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者。 五、洩漏公務機密或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者。 六、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及其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七、無故積壓報單或公文,情節較重,但尚未招致損失,或引起糾紛者。 八、承辦案件未經簽報主管,恣意以口頭或電話邀約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文件備查或到關說明者。 九、因執行職務,進行調查、勘驗、搜索、詢問等工作,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致生不良後果者。 十、外出服行勤務時,未依規定提出服勤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十一、利用職權對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公司行號,推薦人員者。 十二、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報請迴避者。 十三、未依規定,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者。 十四、經管公務文書、財務及戳記等,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有毀損、變換、私用或擅自借給他人使用,或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擅自影印私用或攜出辦公室外,致生不良後果者。 十五、發現走私漏稅情報資料,未即報告主管長官者,或發現同機關人員有違法瀆職情事時,不迅即報告主管長官或洩漏機密者。 十六、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致發生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者。 十七、擅將檢查憑證,或有關職務證明文件借與他人使用者。 十八、因工作疏忽或錯誤,至有失時效,或發生遺漏課徵或移罰者。 十九、有關關務案件,向長官為虛偽之陳述或偏頗之報告者。 二十、辦理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等案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列入移交,導致不良後果者。 二十一、因核定課徵錯誤、稅則稅率分類不當或誤批,或估價錯誤,或因退稅標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減徵者。 二十二、駐廠(庫、站)或值勤人員未經准假擅不到勤或擅離職守者。 二十三、查驗人員對來貨申報不符,疏未發覺,其數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致生事故或未依規定查驗者。 二十四、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對稅收或貿易管制,有不良後果者。 二十五、核銷單證或核算稅額因疏忽計算、登錄、或輸入電腦錯誤,致損失稅收者。 二十六、為圖營利,利用配偶或他人名義包攬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納稅、退稅等工作者。 二十七、曠職繼續逾一日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逾二日未達五日者。 二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嚴重者。
一、條次變更。 二、法規名稱及現行條文第二條已明定關務人員為適用對象,爰序言所定「關務人員」予以刪除。 三、為求文字精簡,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四、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皆規定主管疏於監督予以記過之情形,其構成要件相同,且實務上難以區分,爰予合併,並配合第十條刪除,將原「第十條核定處分者」之文字,修正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 六、現行第十八款「至」為錯別字,酌作文字修正為「致」。 七、現行第四款至第二十八款,移列至第三款至第二十七款。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 一、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導致不良後果。 二、怠忽職責或延誤職務,致政府或人民遭受重大損害。 三、洩漏公務機密,致機關遭受重大困擾。 四、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毆辱旅客、商民,情節重大。 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 六、歪曲事實,惡意批評長官或政府機關事務。 七、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八、監督不周,致直屬人員有發生貪污瀆職事件。 九、處理公務,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法令致造成公私損害,或引起糾紛,情節重大。 十、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公文、公物,致嚴重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情節重大。 十一、為圖不當利益,利用職權直接代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納稅、退稅。 十二、積壓重要案件,或對重大欠稅案件執行不力,致庫收蒙受損失。 十三、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機密消息,而為營利事業或從事有關法令禁止公務員經營之商業或投機事業。 十四、擅自兼任法令禁止之公私職務或業務,或兼領法令禁領之費用。 十五、利用職權推薦配偶、直系親屬至其業務有關之公司行號擔任會計師、律師、報關行或其代理人、或記帳人員。 十六、就主管事項,對屬員為非法關說、請託。 十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非法接受屬員、商業機關、團體或個人招待或餽贈,情節重大。 十八、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與職務有關係之商業機構、團體或個人,發生財務關係,或接受不正當利益,情節重大。 十九、查獲違章漏稅案件,未於二十四小時內簽報,或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有失時效,招致嚴重後果;或處理密報案件,不能把握時機,致影響緝私行動,情節重大。 二十、無正當理由,延誤船隻、飛機結關,或貨物裝船、裝機,導致公私重大損失或糾紛。 二十一、重大移罰案件,經法院裁定後,顯有抗告理由,經辦人員在法定抗告期限屆滿日之前第三日,仍未簽辦抗告,致延誤抗告時效。 二十二、對進出口貨物之分類前後分歧,對稅率誤批,或對退稅基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或公帑遭受重大損失不能追回,或破壞貿易管制。 二十三、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致發生重大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情節重大。 二十四、將經管之報單、文件、戳記,交由廠商或報關人保管、使用、偽造或變造,致發生重大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 二十五、對於納稅義務人暫繳之有價證券,未按規定辦理,致發生重大損失情事。 二十六、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 第九條 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導致不良後果者。 二、怠忽職責或延誤職務,致政府或人民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洩漏公務機密,致機關遭受重大困擾者。 四、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毆辱旅客、商民,情節重大者。 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者。 六、歪曲事實,惡意批評長官或政府機關事務者。 七、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八、監督不周,致直屬人員有發生貪污瀆職事件者。 九、處理公務,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法令致造成公私損害,或引起糾紛,情節重大者。 十、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公文、公物,致嚴重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情節重大者。 十一、為圖不當利益,利用職權直接代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納稅、退稅者。 十二、積壓重要案件,或對重大欠稅案件執行不力,致庫收蒙受損失者。 十三、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機密消息,而為營利事業或從事有關法令禁止公務員經營之商業或投機事業者。 十四、擅自兼任法令禁止之公私職務或業務,或兼領法令禁領之費用者。 十五、利用職權推薦配偶、直系親屬至其業務有關之公司行號擔任會計師、律師、報關行或其代理人、或記帳人員者。 十六、就主管事項,對屬員為非法關說、請託者。 十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非法接受屬員、商業機關、團體或個人招待或餽贈,情節重大者。 十八、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與職務有關係之商業機構、團體或個人,發生財務關係,或接受不正當利益,情節重大者。 十九、查獲違章漏稅案件,未於二十四小時內簽報,或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有失時效,招致嚴重後果;或處理密報案件,不能把握時機,致影響緝私行動,情節重大者。 二十、無正當理由,延誤船隻、飛機結關,或貨物裝船、裝機,導致公私重大損失或糾紛者。 二十一、重大移罰案件,經法院裁定後,顯有抗告理由,經辦人員在法定抗告期限屆滿日之前第三日,仍未簽辦抗告,致延誤抗告時效者。 二十二、對進出口貨物之分類前後分歧,對稅率誤批,或對退稅標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或公帑遭受重大損失不能追回,或破壞貿易管制者。 二十三、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致發生重大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情節重大者。 二十四、將經管之報單、文件、戳記,交由廠商或報關人保管、使用、偽造或變造,致發生重大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者。 二十五、對於納稅義務人暫繳之有價證券,未按規定辦理,致發生重大損失情事者。 二十六、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一、條次變更。 二、法規名稱及現行條文第二條已明定關務人員為適用對象,爰序言所定「關務人員」予以刪除。 三、為求文字精簡,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四、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內累積達十日者。 一、本條刪除。 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應符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故不宜於本辦法中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事由。 三、人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本條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條 本辦法所列之獎懲,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對關務人員為記過、記大過之懲處時,應由懲處權責機關事先通知當事人限期提出書面申辯,以併同審查。 前項限期視案情簡繁定之,並自當事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最多以十五日為限。 第十二條 對關務人員為記過、記大過之懲處時,應由懲處權責機關事先通知當事人限期提出書面申辯,以併同審查。 前項限期視案情簡繁定之,並自當事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最多以十五日為限。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款及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款所稱一定基準,由財政部關務署擬訂報由財政部核定;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十二款所稱一定基準,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 第十三條 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款及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款所稱一定標準由關稅總局擬定報由財政部核定;第三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二十三款所稱一定標準由關稅總局訂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財政部組織調整機關名稱變更,爰將「關稅總局」修正為「財政部關務署」。 三、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及增列標點符號。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