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顧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一、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社會司併入衛生福利部,故中央機關應修改為衛生福利部。
二、原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第一款,以符合現行行政組織。
三、原第四款調整為第三款,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內容除老人就業免於歧視外,增加「老人就業促進」文字,以示積極作為。 |
|
| 第十二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需照顧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十二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失能」一詞因涵義在本條文之作用不夠精準和周延,在實務上易產生爭議,為完整保障老人權益,「失能程度」修改為「需照顧程度」,涵蓋失能及失智症長輩為對象。 |
|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有長期照顧需求之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需照顧程度提供經濟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同第十二條說明。 |
|
| 第十七條 為協助需照顧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 第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
同第十二條說明。 |
|
| 第十八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失智症團體家屋服務。 十、教育服務。 十一、法律服務。 十二、交通服務。 十三、退休準備服務。 十四、休閒服務。 十五、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六、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 第十八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
一、新增團體家屋服務。
二、內政部依據立法院的附帶決議,於96年7月正式函頒「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試辦計畫」,期結合民間單位,提供失智症老人一種小規模、生活環境家庭化及照顧服務個別化的服務模式,滿足失智症老人之多元照顧服務需求,提高其自主能力與生活品質;並建構一個在機構與居家以外之照顧服務模式,發展適合我國本土化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模式與經驗,96至98年間計成立4家團體家屋。
三、日本政府在1990年代後期開始,在各地區大力推動打造團體家屋,以因應高齡人口的老化與照護問題,至今成效可說是亞洲地區推行最好的國家。
四、與日本相似,台灣也逐漸步入高齡社會,考量高齡人口的長期照顧大幅增加,建議將團體家屋服務列入社區式服務項目之一,以提供失智症長輩與家屬多元的照顧選擇。 |
|
| 第二十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因應衛生福利部成立,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同第二十條說明。 |
|
| 第二十九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
對照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原第四款),加強勞工主管機關對高齡就業促進應有積極作為及政策擬定。 |
|
| 第三十一條 為協助需照顧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持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第三十一條 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一、同第十二條說明。
二、「支援團體」文字修正為「支持團體」。 |
|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老人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老人住宅」用詞與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原第五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五條第六款統一。 |
|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服務機構。 四、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一、恢復「服務機構」設置。
二、「服務機構」為86年公布的老人福利法第九條老人福利機構類型之一,96年修法時刪除,然經過5年實務運作後發現,為滿足老人多元需求的目的,建議恢復「服務機構」類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
三、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四十一條 對老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醫院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前項第六款之處理流程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將老人福利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移至第五章,先界定老人保護的範圍,較為明確。
二、原第四十一條移列為第四十一條之一。
三、老人被遺棄在醫院時有所聞,故第六款新增「醫院」。
四、建議中央主關機關明定第六款處理流程及辦法,使地方政府有遵循之依據。 |
|
| 第四十一條之一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移列為第四十一條之一。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之一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讓本條文符合民法之精神,以及法律體系的完整,「配偶」應補列入本條文。 |
|
| 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一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老人保護之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以有效推展老人保護業務。 |
|
|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五十一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
一、將第一至第六款移至第四十一條。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的法條內容,將第五十二條併入第五十一條。 |
|
|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二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一、新增通報責任罰則。
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二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通報責任罰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