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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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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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原條文已逾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範圍,再加上臨床心理師訓練中已涵蓋一年臨床實務訓練,故應進行文字修正,刪除『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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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保存年限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
一、原條文所規定病歷資料保存年限至少十年,為符合醫療法病歷資料保存規定,故應進行文字修正,刪除『並至少保存十年』文字,修訂『保存年限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二、有關病歷之定義、內涵,依醫療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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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原條文罰則高於較藥師等其他醫事人員達五倍,已逾越比例原則,故應進行文字修正,刪除『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的文字,修訂『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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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機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心理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心理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第三十三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或諮商心理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原條文未將機構納入,以致開業機構聘用未具備心理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為保障民眾權益,故應進行文字修正,將機構納入管理範圍,修訂為『機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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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
一、原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因相關醫事人員法規已立法完成,為避免造成法規之混淆建議予以刪除『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及『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民眾權益,嚇阻犯罪發生,將新增『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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